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鍾朝恭 訴訟代理人 黃欽暉
邱忠川 劉傳銘 陳威廷 律師被告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1日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發電廠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第9.2條、第18.1條㈠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第3季至97年第2季(即96年8月28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之權利金及逾期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172,112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3年4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7年第3季至第4季(即97年7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金及逾期罰款共28,928,336元(見本院卷二第2頁),復於103年10月9日再行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8年第1季至第2季(即98年1月至6月)之權利金及逾期罰款共2,141,358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權利金及逾期罰款之請求,依上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雖於10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參以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所為權利金及逾期罰款之請求,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業以100年度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原告就系爭契約自96年8月28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對於被告之權利金債權58,206,865元不存在,故原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本件與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同一事件,亦因原告之權利金請求權業經具有既判力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不存在,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而於本院102年8月30日、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均一再為此爭執,復於10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確答辯:「仲裁判斷主文已經記載明確,原告權利金債權不存在,原告已經沒有請求的權利了……。」等語,有上開歷次之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4至25、55至56、118至119頁),顯見兩造已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權利金請求權存否之實體事項進行辯論,故應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被告既已於104年1月26日具狀反對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乙情,有民事陳報狀1紙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原告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投資興建、營運名間水力電廠,並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予原告,而名間水力電廠已於96年8月28日開始試運轉,於96年9月27日完成試運轉後正式商轉進入營運期。惟被告自96年8月28日開始名間水力電廠之營運,依系爭契約第9.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季結束後15日以前繳納該季之權利金予原告,惟被告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均遲未繳納自96年第3季起至98年第2季止之權利金,而依系爭契約第18.1條㈠⒉之約定,被告復應給付相當於欠額1倍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9.2條、第18.1條㈠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逾期罰款共81,510,8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10,8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有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間之爭議,業經系爭仲裁判斷作成確認原告就系爭合約自96年8月28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對被告之權利金債權58,206,865元不存在之認定,而原告雖對系爭仲裁判斷認有應撤銷之事由而起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惟經本院以101年度仲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自96年8月28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對被告之權利金債權58,206,865元既屬不存在,其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6年8月28日起至98年
6月止之權利金,並認定被告之不給付上開款項構成違約而請求逾期罰款云云,自均無待本院為證據之調查而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