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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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堯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堯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罪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35毫克,以及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前於94年、96年間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遭易處逕註,其未曾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又除前開累犯前科外,其另於97年、99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不知警惕,於本件酒後無照駕車,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復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被告曾堯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堯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3年10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在其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夜市,飲用啤酒3瓶,至翌(4)日凌晨0時許,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翌(4)日凌晨0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泉州街街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