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06號原告 侯冠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103年4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中環路口疑似超載,為警攔停過磅,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03年5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1萬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1公里內無合格地磅站。又員警稽查汽車有無超載,執行方式以標誌、號誌指示汽車進入地磅站過磅(如高速公路、設站管制道路)。如無活動地磅,或無標誌、號誌指示汽車進入地磅站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規定駕駛人有配合前往他處地磅站過磅之義務。是以,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不服稽查。若無活動地磅,或無標誌、號誌指示,則員警強制過磅,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者亦罰之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員警表示,當時已明確告知可以提供活動地磅過磅,爰無該地點1公里內無合格地磅站之疑義。告發單上已載明清楚,警方告知可提供活動地磅,惟原告仍表示拒磅,既然警方當場告知可提供活動地磅,就無該地點1公里以內無合格地磅站之問題,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經移送被告,被告依法裁罰,應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所定。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時,汽車駕駛人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員警攔查地點與地磅站之距離是否在1公里內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5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地磅站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員警攔查地點與地磅站之距離在1公里內。惟員警採證光碟內容顯示:「1.畫面1至26秒許:警用機車停在中環路上,機車儀表版顯示之行車里程為1115.3公里。2.畫面27秒許:員警發動警用機車向前騎乘。3.畫面52秒至3分16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至中環路與新北大道口停等紅燈,此時機車儀表版顯示之行車里程為1115.4至1115.5公里間。4.畫面3分17秒至4分21秒許:員警發動警用機車通過中環路與新北大道口後,持續向前騎乘。5.畫面4分22秒至5分41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通過中港南路,持續向前方內側車道騎乘,抵達中港西路口內側迴轉道停等號誌,此時機車儀表版顯示之行車里程為1116.0至1116.1公里間。6.畫面5分42秒至6分4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持續向前騎乘,抵達中港南路口停等紅燈,此時機車儀表版顯示之行車里程為1116.1公里。7.畫面6分44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行通過路口,抵達新五地磅站,此時機車儀表版顯示之行車里程接近1116.2公里。8.上開過程畫面連貫,除少部分畫面係拍攝路標及四周環境外,餘均鎖定機車儀表版顯示之行車里程拍攝。」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員警攔查地點與地磅站之距離仍在1公里之範圍內,原告應有服從員警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詎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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