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大安商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安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此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發卡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4萬4043元(內含消費本金20萬4468元、利息43萬9575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㈡被告於93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否則依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3年5月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1萬992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