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債務人 周子琳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靖凱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周子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清償成數為13.79%。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故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103年12月1日起改任職地標電通有限公司,其每
月應領薪資為底薪23,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另每年固定保障年終獎金為1個月底薪即23,000元,平均每月為1,916元,是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6,916元,有其提出蓋有公司章之職務條例及薪資規範,堪認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100元、應分擔房屋租金7,000元、勞健保費1,400元、個人日用品費2,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手機通話費4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共19,1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遠傳電信費帳單等件為據。又債務目前係與母親同住,查其母親名下並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均無所得收入,而據債務人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庭詢時表示,其母親現僅有打零工,每月可得收入約10,000元,是其母親分擔房租費用2,500元,其餘家庭生活開銷由債務人負擔,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名下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此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債務人之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即每人每月14,794元為限,逾越此範圍部分,不應列計等語。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顯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消債條例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權人徒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認債務人之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再者,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由本院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