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駛至三陽路口左轉重陽路1段欲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行經重陽路1段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於同時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重陽路1段,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上臂擦傷、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7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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