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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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六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三八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一二四號前之停車場出口處,欲駛出停車場左轉往內湖路二段行進時,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適超速行駛行經該停車場出口處,由 陳登賜 所騎乘後座載甲○○之車牌號碼000—八六六號重機車,致甲○○受有右腿皮膚缺失、右腳第五趾骨開放性骨折及骨缺失、右第五蹠趾脫臼、右膝挫傷併外傷性臏股關節次移位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請大樓管理員打電話報案,並呼叫救護車將甲○○送往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就診,且一起前往醫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登賜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腿皮膚缺失、右腳第五趾骨開放性骨折及骨缺失、右第五蹠趾脫臼、右膝挫傷併外傷性臏股關節次移位等傷害,復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停車場出口時,其行進、轉彎,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撞及由陳登賜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導致該機車後座乘客甲○○受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請大樓管理員打電話報案,並呼叫救護車將甲○○送往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就診,且一起前往醫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之事實,已據陳登賜及被告 陳明 屬實,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自首犯罪之事實,漏未審酌,即有未合,被告僅 陳明業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希本院能給予自新機會,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肇事後即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於第一審判決後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以新台幣十八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卷附該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法官詹朝傑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8 號判決(89.04.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店簡 字第 6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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