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及空白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至台北市○○區○○路○○○號甲○○經營之車行,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未經乙○○之許可,冒用乙○○之名義租車,而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含所捺指印一枚),並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含所捺指印一枚),而持該偽造之約定切結書向甲○○租用自用小客車一輛,因之前在乙○○同意下丙○○即以同一方式向甲○○租用自用小客車七次,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此次乙○○亦同意丙○○以其名義租車,而交付自用小客車一輛與丙○○,丙○○因而獲得使用租賃車輛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空白本票及約定切結書上簽署「乙○○」署名及捺印指印,並持該約定切結書向甲○○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乙○○有同意用其名義租車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至上開甲○○經營之車行租用汽車,乙○○並未與其同行,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乙○○名義租車並未經乙○○同意,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在上開時地以其名義租車等語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因未帶駕照,而偕同乙○○至上開車行,由乙○○任承租人、被告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租車一次後,其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日即在乙○○同意下以代簽捺乙○○署押之方式自行前往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被告此次未經乙○○同意,竟仍以同一方式冒用乙○○之名義向甲○○租車,使甲○○誤認此次亦經乙○○同意、乙○○為該租車契約之承租人,而交付自用小客車一部與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為車子都是先開走,蔡小姐可回來刷卡,我們才認為他同意」等語明確,且由甲○○原以乙○○為承租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之情亦可知。而被告於甲○○提起侵占告訴後始將該車返還,所欠租金亦拖延至八十九年本院通緝到案後始行支付,足見其於租車之時即有為自己獲得使用租賃車輛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翻異前詞,其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九件及空白本票六件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空白本票上,並持偽造乙○○名義之汽車約定切結書向甲○○租車,使甲○○誤信乙○○為承租人,使乙○○有受請求履行租車契約義務之虞,足生損害於乙○○。而該空白本票上除發票人欄有乙○○之署押外,並未填載任何事項,發票日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既未填載,發票行為即未完成,又其上就到期日、金額、受款人均未填載,亦難認有向何人承諾付款之意思表示,故僅填載付款人之空白本票非為有價證券,亦非私文書。又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向甲○○租車,亦獲有使用租賃車輛之不法利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持約定切結書向甲○○租車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署押於空白本票上及詐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因一時貪念始罹本件刑責、所生危害非鉅、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空白本票及約定切結書上,除偽造署押外,並按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其簽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亦應併予宣告沒收。是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空白本票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含指印各一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日至台北市○○區○○路○○○號址以乙○○名義租車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乙○○名義租車並簽捺「乙○○」署押(含指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均經過乙○○之同意等語。經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係被告第一次至上開車行租車,此次係由乙○○同行,繼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被告第二次至上開車行租車時,乙○○雖未同行,然係經其同意並以電話告知車行等情,業據乙○○到庭證述無訛。次查乙○○雖稱其後即未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租車,然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三日租車後,乙○○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信用卡給付車租,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日租車後,乙○○亦分別於租車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四日以信用卡給付車租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乙○○之信用卡簽帳單三張在卷可參。乙○○雖稱係為其自己之名譽始代被告付車租,然其既未同意,何以在被告以其名義繼續租車時,仍願意繼續給付車租?則被告所辯,衡情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