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妨害兵役案件(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確定,嗣於緩刑前,即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確定,為此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