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借貸未定返還期限催告返還,自不得逕請返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給付利息,於法無據,而未說明其理由,自屬違背法律。
㈡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在增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增順公司)名下全部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以清償該項借款,有讓渡書為證,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屬代物清償,即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借款債務當然消滅,原判決以舊債務應不消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該公司連同上訴人,股東共五人,其餘四人全部同意上訴人股權轉讓與被上訴
人,經聲明傳訊股東作證,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於事實項下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請及其提出之防禦方法」及第四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就上訴人在增順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判決以上訴人尚未依約將該股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而否認該契約之效力,顯然違背法律。
㈣上訴人因還不出錢,就將增順公司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
人辦理過戶,但找不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兒子也在公司上班,上訴人有找他兒子提過,他女婿也知道。
㈤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催告過戶之信函,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之父親表示要上訴人辦理過戶。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之子並未向被上訴人提起此事。
因增順公司已結束營業,辦理解散登記,故已無法辦理過戶。
㈡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之父親 黃秋雄 催告,要他請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亦曾去找上訴人,在其門上貼通知請其協同辦理過戶。
㈢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著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一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得以增順公司股份之轉讓以代借款債務之給付,然並未表示借款債務已因此而消滅,且上訴人為使該轉讓行為有效,自負有協力被上訴人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義務,以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又查,增順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設立,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解散,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股東為 闕志宏黃誌王建明廖順龍李建賢 五人,其出資額均為二十萬元,有營利事業抄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增順公司之股份甚明。故上訴人至增順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時仍怠於為履行使被上訴人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義務,致轉讓股份之債務因增順公司之解散而陷於給付不能,則新債務未獲清償,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秋雄。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言
明一週歸還,詎屆期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返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給付利息,於法無據。且兩造約定上訴人以其在增順公司名下全部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要屬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借款債務當然消滅。再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傳訊增順公司之股東證明增順公司全部股東均同意股份轉讓,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於事實項下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另兩造已就上訴人在增順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判決以上訴人尚未依約將該股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而否認該契約之效力,顯然違背法律。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但找不到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有通知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女婿亦知情。及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催告過戶之信函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兩造於借款後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約定上訴人將其於增順公司之股份讓渡予被
上訴人,來償還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十五萬元之款項,爾後借貸或該公司如有任何債務或盈餘之問題,皆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書立證明,稱被上訴人確實收到上訴人之讓渡書,爾後公司有任何盈虧及債務,均與上訴人無關,有讓渡書、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故兩造有約定使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在增順公司之股份以代借款之清償之合意,應可認定。又於兩造訂立協議書後,增順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股東為闕志宏、黃誌、王建明、廖順龍及李建賢五人,並無被上訴人,有營利事業抄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對其將增順公司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業經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一節,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廖順龍,惟廖順龍經通知二次均未到庭,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應認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使被上訴人取得增順公司之股份。雖上訴人抗辯其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份過戶,但找不到被上訴人,嗣後亦有通知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女婿亦知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股份過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辦理等情,尚未舉證以明,所辯自難採信。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兩造於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在增順公司之股份以代借款之清償,已見前述。惟協議書上並未有即使上訴人未使被上訴人取得增順公司股份仍使上訴人債務消滅之約定,應認為上訴人新債務(亦即,使被上訴人取得公司股份)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亦即,借款債務)仍不消滅,仍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
再查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上訴人主張借款時兩造約定一週後歸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本件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等語,經觀之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並未有清償期之記載,被上訴人對兩造有約定清償期為一週之事實,尚未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應認為本件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仍以催告為要件。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定期向上訴人催告一節,表示否認,惟其自承:還不出錢,就將增順公司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還款,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始約定以股份抵償,否則,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為催告,上訴人殆無主動表示以股份抵償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訂立協議書前已為催告,距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要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後一個月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清償借款,逾期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王俊雄~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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