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自訴人租得其所有之牌照號碼G六-0二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每十日繳交一次,嗣被告經常藉故拖延,迄今(八十九年三月)已積欠租金二萬八千元及違規罰鍰二萬五千元,且將其承租之該車輛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七,惟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其人,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附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故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嗣自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