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八0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八0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以被告已於起訴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認抗告人起訴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並無從知悉相對人已死亡,經法院通知調閱戶籍謄本始知其事實,此不知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況本件並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似嫌率斷。又前開駁回裁定作成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補正變更被告為相對人之配偶 蔡美珠 ,詎前開裁定並未於理由中述及不准補正之原因,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訴,係以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甲○○為被告,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且查此種因當事人已死亡而致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顯然無法補正,抗告人謂「原審未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似嫌率斷」,尚無可採。又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稱補正變更被告為相對人之配偶蔡美珠,惟此業已涉及訴之變更,原審未予准許而仍以相對人甲○○為裁定之被告,縱未於裁定內說明不予准許之原因,然其漏未說明既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抗告人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黃信滿~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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