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2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95年6月27日合意變更借款期限至100年4月20日止。惟被告自97年1月20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55,72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繳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