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岳麟
被 告 賴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 司執庚 字第120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庚字第120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79號和解筆錄所示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79號和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庚字第120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庚字第120420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179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庚字第120420號債權憑證(即
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79號和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106年度店簡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依被告委任律師 連一鴻 計算,原告共
應給付被告76萬元(含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7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4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
179號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原告即於民國(下同)106
年7月20日將76萬元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地000
-00-000000號帳戶,其中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庚字第120420號強制執行之債權71,2
50元。被告無理請求查扣原告之銀行存款,爰請求如聲明所
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不是清償強制執行之債務金額,原
告所匯入之金額與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庚字第120420號強
制執行之債務金額不符。原告所匯入之76萬元乃屬原告本應
返還被告於95年間匯給原告之投資款40萬元及歷年來之股利
與積欠薪資48萬元之一部分。原告所提之律師函及及債權計
算書所計算之債務金額並非原告應清償之最終債務金額,亦
非如律師函中所言由被告聲請法院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而是原告自行聲請裁定,然確定後原告至今卻仍置之不
理,致被告依法提出強制執行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7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1
月12日北院忠108司執庚字第12042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
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忠孝分行
)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2042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79號不當得利事件於106年3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告委託連一鴻律師以106年7月
17日(106)鴻律字第01013號函檢附「岳麟(即原告)應付
費用計算書」,催告原告於3日內給付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
費用76萬元,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將上開費用76萬元匯入被
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有原告提出之連一鴻律師事
務所函、應付費用計算書、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3頁),原告就附表所列應付款項已清償給付完畢,應
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不是清償本院108年度司執庚
字第120420強制執行之債務金額,原告匯入之76萬元乃屬原
告本應返還被告於95年間匯給原告之投資款40萬元及歷年來
之股利與積欠薪資48萬元之一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又被告請求返還退股投資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被告依僱傭關係請
求原告給付薪資事件,亦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7號、高
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店簡
字第179號和解筆錄,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由原告清償完
畢,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已不存在,被告猶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自足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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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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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見本院│
││主文第1項:被告(岳麟)應共同給付原告賴世民7萬7,458元。│卷第9│
││主文第2項:被告(岳麟)應給付原告賴世民48萬6,292元。│、11頁│
││主文第3項:被告(岳麟)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賴世民1萬3,750元。││
├─┼────────────────────────────┤│
│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主文第2項:││
││被上訴人(岳麟)應給付上訴人賴世民7萬元。││
├─┼────────────────────────────┤│
│3│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79號訴訟和解筆錄:││
││被告(岳麟)應給付原告賴世民7萬1,250元。││
├─┼────────────────────────────┤│
││以上合計:7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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