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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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10號

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張世棟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97,772,3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7,772,372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97,772,37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97,772,372元,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97,772,3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名下薪資債權1筆,其來源為樂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97,772,37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官唐一强

        法官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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