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魏修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0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魏修浦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修浦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0時
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使用臉書FA
CEBOOK帳號於「韓國瑜後援會」社團張貼文章內容:「主導
二顆子彈的DPP新潮流!!!法辦貪污人員!!!。」、「
十八飛鷹 楊碧川 、 邱義仁 、 吳乃仁 ……現役要員總統府秘書
長 陳菊 、前行政院長 賴清德 、立法院副院長 蔡其昌 ……」等
文字,因認被移送人對不特定大眾散布不實謠言,足以影響
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
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鍰。」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款規定係參
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
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
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
畏怖或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
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FACEBOOK中刊載系爭文章
,有FACEBOOK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惟參系爭貼文內容僅
載有「主導二顆子彈的DPP新潮流!!!法辦貪污人員!!
!。」等語,並張貼上開人員名單等情,並未見被移送人有
進一步散佈足使一般聽聞者產生畏佈或恐慌之言論或文字,
或易使瀏覽者聯想、煽動或蠱惑人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
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任何見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
畏懼或恐慌之具體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之貼文有影響公共
安寧,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序
行為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
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