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蒯瑞
  蓮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1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99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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