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詹秋蘭
       周芳慶
       周祖知周宗寬 之繼承人)
       彭桂妹 (周宗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祖知、彭桂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宗寬之遺產範圍內
與周芳慶、詹秋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08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芳慶前於98年間就讀私立永平工商進修學
校,邀同被告詹秋蘭、周宗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於被告周芳慶就讀私立永平工商
進修學校期間,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本行
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含畢
業及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1筆分12期
,依年金法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
改依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周芳慶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萬7,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詹秋蘭、周宗寬應就系爭債務連
帶負清償之責;惟周宗寬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周祖知及彭桂妹,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受所繼承
周宗寬之系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助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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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逾期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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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081│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7年│
││元│年2月26日止,按年息│2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
│││1.15%計算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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