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九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四五八—三○、四五八—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需用土地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簡稱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下簡稱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需用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三○—四地號等五○七筆土地,面積八.七六九七公頃,乃檢具相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二九○五四號函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二四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嗣原告以臺灣省政府未於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核准徵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違法而不發生徵收效力,應予撤銷(該部分已由內政部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七○五八○號函移由行政院受理,原告並對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由本院分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案號另案審理中);桃七線拓寬十二M道路及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所徵收土地均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超過時限,依行為時土地法地二百十九條規定,應照原徵收價額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回云云,提起訴願,內政部就請求收回土地部分,作成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九一七○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允許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四五八—三○、四五八—三六地號土地之處分。
㈡、備位聲明:如無法照價買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遭被告以拓寬原桃A七線之產業道路十二米為由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桃府七八地用字第六六五九二號函違法徵收,又於八十年間改以拓寬桃外—三十米為由另以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二四號函徵收,同一條道路以不同路名於二年內徵收二次。本件徵收案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徵收,九十六年十月開工,九十八年三月完工,遷延時間需二十年之久;桃外十三—三十米道路拓寬工程自徵收(八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今已有十一年餘,仍尚未動工,被告以鑑界未定,糾紛繁雜為由搪塞,故意拖延使用時間,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意旨及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請求照原徵收價額買回,自屬依法有據。
㈡、被告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被徵收之土地,原桃七線拓寬為十二米道路及十二米道路改以桃外十三—三十拓寬道路所徵收之私有土地一部份位於○○鄉○路○段大埔小段即大埔派出所前以南約二百公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龜山鄉公所讓華亞科技開發公司充作南崁溪上游的河川用地,並以相當代價替該公司處理工程發包及施工等事宜,將張收的道路用地路面挖開、掏空加蓋,引導南崁溪河水流入道路中央(道路成中空)變成河川用地,以廉價徵收之私有土地高價承攬工程,嚴重違反原核准使用目的。
㈢、被告應補償原告地價差額(一)十二米道路徵收部分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二)桃外十三—三十米道路徵收部分五百三十一萬八百二十九元;總計一千零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其係以折衷價每平方公尺三萬零二百五十元計算而得(被告徵收土地每平方公尺四百至九百元不等,市價依華亞科技出售龜山鄉舊路村、樂善村水尾后厝段給廣達、威盛公司之售價每平方公尺應有三萬至五萬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前為配合行政院「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及需地機關龜山鄉公所為促進地方繁榮,紓解林○○○區鄰○○○○路、龜山都市區交通及祈解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與台北市間交通問題,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七十六年四月八日七六住都企字第一四四二八號函辦理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一五九—一○地號等土地之徵收作業,然因限於政府財源調度、預算編列等問題,故分階段辦理徵收作業,其相關作業內容均依法由龜山鄉公所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函報被告核轉前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故相關徵收作業,均屬依法行事,並無任何違誤。本案相關土地徵收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規定敘明法源依據,擬具徵收計畫報請核准,進行公告等程序,且徵收之土地均屬林○○○區○○○道路用地,其徵收程序於法自無違誤。
㈡、桃園縣龜山鄉林口新市鎮○○號○○道路及十三—三十米道路用地徵收,龜山鄉公所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分別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各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由被告核轉前台灣省政府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九七四三號、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七八府地用字第六六五九三號、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二四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於法並無不合。計畫進度預定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九十六年十月開工,八十年七月、九十八年六月完工(目前該道路工程正進行施工中),此等事實應為原告所明知。次查桃七線原為鄉道,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八月核定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新劃設(桃七線)為林口特定區計畫編號外—十三道路,寬度三十米(桃園縣政府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五府建都字第一四七七九三號公告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當初因限於政府財源先開闢十二米,後因地方發展需求,再專案申請依原規定計畫寬度(三十米)開闢,由於先後道路之徵收、道路施工寬度之不同,以原A七(桃七線)及桃外十三—三十米道路為區分,致被視為同一條道路以不同路名兩年徵收兩次之原因,顯見所訴係屬誤解。
㈢、原告於訴願書所陳:「桃園縣龜山鄉原A七(桃七線)道路於七十八年由桃園縣政府七八府地用字第六六五九三號徵收拓寬為十二米道路,在該項工程尚在進行中,突又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二四號函‧‧‧徵收。」顯見被告已依計畫使用徵收土地(目前該道路正進行拆屋、拓寬中),桃外一三—三十米道路第一期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開工,九十年七月完工,第二期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工,九十一年五月完工,第三期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開工,目前正在施工中,第四期尾段工程將俟財源辦理,且依龜山鄉公所徵收計畫書載明完成年限為九十八年六月,被告既已依計畫徵收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行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收回權即失所憑據甚明。且依被告所有林口外十三—三十米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內,原告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竣在案,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日起五年內,在符合法定條例之情形下行使回收權,本件徵收補償費就原告而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業已超過五年及尚未滿一年,其自無權利行使收回權甚明。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併予敘明。
㈣、查南崁溪改道工程,係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配合桃園縣龜山鄉工五工業區開發需要及發揮整體區域性排水功能,對重劃區(工五工業區)南側之南崁溪規劃以箱涵改道嵌入相鄰之桃七(十三—三十米)都市○○道路底下,本段南崁溪改道箱涵工程全長約三四○公尺,其中二○○公尺因位於工五自辦重劃區內,由該會負擔工程費,另後段約一四○公尺,因屬重劃區外,工程費用希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況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本案經龜山鄉公所同意並列入該所八十八年度預算內執行,為便於工程操作及考慮區內、區外新設與舊有公共設施銜接問題,故由龜山鄉公所一併發包、施工,顯見原告所訴係屬誤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訴狀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允許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四五八—三○、四五八—三六地號土地之處分。」嗣在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又追加備位聲明即如無法照價買回,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無礙訴訟終結,應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二、經查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四五八—三○、四五八—三六地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需用土地人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桃外十三—三十M道路工程,需用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三○—四地號等五○七筆土地,面積八.七六九七公頃,乃檢具相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二九○五四號函備查,交由被告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二四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各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被告分別以拓寬原桃A七線之產業道路十二米與拓寬桃外—三十米為由,於七十八及八十年間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徵收,於兩年內將同一條道路以不同路名徵收兩次,顯係違法;(二)延宕拖延使用時間,系爭土地自徵收至今已十一年餘,仍尚未動工,影響原告權益;(三)將徵收土地闢為河川用地,以廉價徵收之私有土地高價承攬工程,嚴重違反原核准使用目的。原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意旨及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照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或依現在時價請求補償。
四、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以原告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被告桃園縣政府亦未對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處分,原告遽行提起訴願,違反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情形,以原告之訴願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
五、惟查,原告等九十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二四號徵收案提出異議書,該異議書理由第二點業已載明: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將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等文句,此有該異議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等人顯就系爭徵收案有請求收回之申請,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未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申請收回,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因本件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之判決,備位聲明部分自亦無審究之必要。
六、末按原告聲請收回徵收土地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二項)」。被告接受上開收回聲請之申請後,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詎被告竟將該異議書即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書轉由龜山鄉公所函覆原告等,雖有龜山鄉公所八十年七月四日建字第一五一八六之二號函可按,惟依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龜山鄉公所僅係系爭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而非收回權之主管機關,被告並未就原告申請收回之案件為處理且已逾受理申請後二個月之期間。所以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願,應係前引訴願法第二條之怠為處分訴願無訛,訴願決定機關自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就訴願決定前之事實狀態為實體之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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