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聲請人 林玥妏 相對人 林德俊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天主教 聖馬爾定 護理之家)關係人 林富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德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玥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俊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富惠(女,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廿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俊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於民國104年4月25日跌倒,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無法自行下床活動,認知及對答能力明顯不足,其情緒不穩;又相對人已於99年8月1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5頁、第7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林德俊。」、「(她誰?)〈指聲請人、關係人〉有的沒有的,都是我的妹妹。」、「(幾個女兒?)三個。」、「(幾個小孩?)沒有幾個,一個,都走了。」等語,並斟酌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威廷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合併帕金森氏症,影響學顯示有大腦、小腦萎縮之情形,其認知與行動能力全面性退化,定向感、記憶力均已缺損,雖偶有狀況較佳,可短對話之情形,但言語思考內容均鬆散而不連貫,生活中大多數時間處於無法有效溝通及判斷自身事務之狀態,故整體失智程度已達重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合併帕金森氏症,致大、小腦萎縮,其認知與行動能力退化,而定向感、記憶力均已缺損,無法有效溝通及判斷自身事務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 陳瓊玲 已死亡,育有長子 林耕緯 (已死亡)、長女即聲請人林玥妏,有胞妹 曾林淑惠林美惠林智惠 、關係人林富惠、胞弟 林德泉 ,相對人現住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頁、第42頁、第59-75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胞妹,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胞妹,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