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429、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關於訴被害人代號BM000-Z000000000(末碼誤載為2,應予更正)改稱為乙女,及起訴與追加起訴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429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追加部分既乏客觀事證顯示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之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
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均為構成要件要素,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863號判決同旨)。追加意旨認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㈡核被告就本訴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就追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上述各罪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刑法第
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之罪,一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分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業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見訴429卷第59-61頁調解筆錄、第73-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另被害人乙女亦表示不追究(見訴459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被告年紀尚輕且思慮未週、手段平和,觀諸侵害法益之可責內涵,相較於變態或荒誕方式肇致危害情節不同,主觀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是本院綜核前述各項情狀,在客觀上堪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散布告訴人甲女猥褻性影像,為滿足個人私慾,擅以手機螢幕錄影功能拍攝被害人乙女猥褻電子訊號,影響2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考量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之意見如前,兼衡雙方關係,被告行為時少不更事而犯錯、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429卷第69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知己過錯,全數賠償告訴人甲女,亦獲被害人乙女不追究、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反省,並督促其建立生活紀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⒉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為本訴及追加犯行固有非是,然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以上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目前從事正職工作,生活穩定,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認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㈦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
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業經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第
7項對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亦應宣告沒收之規定,並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附表編號1、2所示猥褻行為性影像、電子訊號;及扣案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編號4為拍攝編號2電子訊號之工具,且其內各有猥褻影像或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429卷第68頁),並有數位鑑識報告可按,以上各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卷附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
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1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詳警3081卷末密封袋內照片所示)2被害人乙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詳警3629卷末密封袋內所載檔案)3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4扣案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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