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昌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附表三編號
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剷管貳支、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國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施用。
二、 嗣經警 於112年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市○○路000號○○汽車旅館000室實施臨檢,並得楊國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剷管2支、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2個、毒品吸食器3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1560卷一第103-105頁、偵1560卷二第213-215、239-243頁、本院卷第94、140頁),核與證人沈○○(偵1560卷二第119-122、139-143頁)、吳○○(偵1560卷二第145-14
8、169-173頁)、柯○○(偵1560卷二第45-47、61-71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察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警530卷第30-37、42、78-1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賺量差,賣給藥腳的甲基安非他命裡面會撥一些下來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所提供等語(偵156
0卷一第104頁),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被告毒品案件,未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107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稱「有關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109頁),顯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轉讓禁藥罪2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仍不顧可能所衍生之損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犯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販賣之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販賣及轉讓對象人數非多,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剷管2支、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9、1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560卷一第38頁、本院卷第144頁),是難認前述扣案毒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毒品吸食器3組,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99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合計5,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盧伯璋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過程、方式價金1112年1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嘉義市青年街、上海路之交岔路口沈○○楊國昌、沈○○等2人,以電話聯繫,楊國昌於左列時地交付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約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沈○○,沈○○交付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完成交易。2,000元2112年1月28日(起訴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5分許嘉義市○○街000號前吳○○楊國昌、吳○○等2人,以FACETIME聯繫,楊國昌於左列時地交付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吳○○交付如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完成交易。1,000元3112年1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嘉義市○○街000號前吳○○楊國昌、吳○○等2人,以FACETIME聯繫,楊國昌於左列時地交付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吳○○交付如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完成交易。1,000元4112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嘉義市○○路000號前吳○○楊國昌、吳○○等2人,以FACETIME聯繫,楊國昌於左列時地交付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吳○○交付如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完成交易。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過程、方式1112年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嘉義市○○街00號2樓楊國昌將不詳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打火機燒烤,自己吸食後,又將該玻璃球交給柯○○,供柯○○施用1次。2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嘉義市青年街某處楊國昌將不詳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打火機燒烤,自己吸食後,又將該玻璃球交給柯○○,供柯○○施用1次。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國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2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國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3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國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4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楊國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國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6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楊國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