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德指定辯護人洪懷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32、13884、13885、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販賣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附表所示)。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明德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販毒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明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32-13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5282號警卷第1-9頁;6077號偵卷第13-21、23-32、73-76頁;11932號偵卷第50-53頁;本院卷第8
9、13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⒈證人 張景順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481號他字卷第15-21、47-49頁)。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譯文(見481號他字卷第27-31;6077號偵卷第34-35頁)。
(二)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⒈證人 楊俊乾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481號他字卷第53-59、83-85頁)。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譯文(見481號他字卷第65-71;6077號偵卷第33-34頁)。
(三)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⒈證人 盧長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481號他字卷第89-99、115-117頁)。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譯文(見481號他字卷第101-105;6077號偵卷第35-36頁)。
(四)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⒈證人 吳俊儒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3962號警卷第4-7
頁;4044號警卷第3-10頁;15282號警卷第10-17頁;3067號偵卷第11-19頁;11932號偵卷第42-46頁)。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3962號警卷第21-24頁;15282號警卷第22-25頁)。
(五)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31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可參,且扣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資佐證(見6077號偵卷第37-45頁)。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向來執法甚嚴,並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買受毒品之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因此,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圖,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復參以本案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販賣毒品「賺吃的」等語(見481號他字卷第74-76頁;本院卷第91、142頁),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部分(累犯):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108年度訴字第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因幫助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為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部分:被告於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同此意旨)。本院審酌被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況且販毒次數為6次(對象4人),尚非偶一為之,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況其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依前揭說明加重再減輕其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水電),惟因身體狀況,已很久沒有工作,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平日與朋友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77、143-144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衡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供本案各次販毒使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式:1,500+1,000+1,500+1,000+2,000+1,000=8,000;詳附表所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其餘扣案物(吸食器2組、殘渣袋2包等物),雖皆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金額、數量(新臺幣)交易方式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張景順112年3月31日17時14分許嘉義市西區永和街與垂楊路之路口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明德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景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明德旋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景順各1次而完成交易。黃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張景順112年4月15日17時15分許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黃明德住處後方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明德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景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明德旋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景順各1次而完成交易。黃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3楊俊乾112年4月20日19時38分許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黃明德住處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明德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俊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明德旋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俊乾各1次而完成交易。黃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4楊俊乾112年4月21日17時23分許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黃明德住處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明德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俊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明德旋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俊乾各1次而完成交易。黃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盧長延112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黃明德住處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明德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長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明德旋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長延而完成交易。黃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吳俊儒112年1月5日13時30分許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黃明德住處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明德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俊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明德旋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儒而完成交易。黃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