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聲請人 黃溪埤 相對人 陳瑞敏 關係人 黃玉芬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瑞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溪埤(男,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廿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敏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玉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敏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因外傷性腦出血,致永久性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無法工作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並於112年10月11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述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玉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陳瑞敏,這邊是我的病房。」、「(妳為何入住?)跌倒撞到頭。」、「(是誰?〈指聲請人〉幾個小孩?)我先生,兩個小孩,黃俊霖、黃玉芬,兒子跟他一樣〈指醫師〉,黃玉芬是護士。」、「(民國幾年?)64、65年,66年。」、「(幾月?)5月。」、「(星期幾?)星期二。」、「(現在哪個醫院?)未答,住好幾個月了。」、「(100元花7元,找多少?)50幾。」、「(20元花3元,找多少?)57元。」等語,並斟酌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63歲女性,於112年6月12日車禍,腦部受傷出血,經開腦手術治療,目前仍有明顯後遺症,左側肢體無力,並呈現失智狀態,相對人不知自己年齡,不知現今年月日,說現在是64年5月,知道此為醫院,但不知名稱,相對人知道自己兒女名字,但不知其等職業及工作地點,相對人不知父母已過世,會想去找父母,說現今之總統是 馬英九 ,相對人記憶不佳,發生之事情隨即忘記,不會簡單計算,不會100減3、20減3,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語,有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3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車禍腦部受傷出血,手術後仍有明顯後遺症,左側肢體無力,並呈現失智狀態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聲請人為其配偶,育有已成年長子即關係人黃俊霖、長女即關係人黃玉芬,而相對人於112年11月7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庚護理之家,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51頁、第58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黃玉芬、黃俊霖分別為相對人配偶、長女、長男,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玉芬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庭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黃玉芬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黃玉芬為相對人配偶、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玉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