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伊妻子背負龐大債務,需伊幫忙償還,且伊女兒年幼,亦需伊照顧撫養,希望能予輕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末二案繼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暨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所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二千元,並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業已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再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依法量處加重後之最輕有期徒刑刑度,並無過重情事。則依上述法則,被告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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