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吳惠鳴及姓名年籍不詳假名為「 唐玉真 」之女子(以下簡稱「唐玉真」)以佯稱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代為投標法拍屋之方式,向告訴人施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之支票1紙,經吳惠鳴及「唐玉真」存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4年10月25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⒉關於幫助犯減輕其刑之刑度變更:
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⑵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定其減輕其刑後之刑度。
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所犯之罪核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有二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足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