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2號、第3736號、第3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日出時間為5時15分),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以逾越氣窗之安全設備方式,於夜間侵入丙○○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手錶、手機,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扣得上揭破壞剪1支。且經警採取指紋送比對結果後為甲○○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毀損門上之喇叭鎖及玻璃之方式,進入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住宅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液晶電視1台、液晶電腦螢幕1台、DVD播放器、港幣約300元、新臺幣約600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竊盜犯行為其所為時,主動於另案借訊時向警員自首該竊盜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7日晚間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逾越氣窗安全設備之方式,於夜間侵入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巷○弄○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液晶電視1台、筆記型電腦1台、人民幣約5000元左右及手錶、手機等財物。嗣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竊盜犯行為其所為時,主動於另案借訊時向警員自首該竊盜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丙○○、戊○○、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98年7月花蓮地區日出查詢各1份、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且按氣窗係屬安全設備。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2次竊盜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業經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警詢筆錄、簽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各1支,因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丟棄,則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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