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644號98年度審訴字第828號99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第1032號、第178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因量少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叁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藥鏟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民華①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侵入住宅、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②復於89、90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復於90、91年間,因3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復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復於90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復於91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⑦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復於90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侵入住宅案件及③、④、⑤、⑦、⑧所示之各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3月、4月、2月、2月、2月,並與⑥所示之連續搶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拘役20日確定,再與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民華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竹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吳民華自願受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92公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管藥鏟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查獲,經吳民華自願受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4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2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方另案通知製作尿液採驗筆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六)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11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沙坑國小前,為警路檢攔查,經警以電腦查詢發現吳民華為列管行方不明毒品戒治人口,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