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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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與甲○○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2支、老虎鉗2支、六角扳手1支、三叉螺旋1支、美工刀2支、鉗子1支、鐵釘拔器1支、大型鐵剪1支等工具,從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玫瑰花園社區內之空屋旁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該屋內,因未覓得可竊取之物而未遂。適社區駐案之銷售經理 張啟宏 發現2人進入空屋內,立即報警;丙○○、甲○○察覺有人喊抓賊,立即往2樓陽台攀爬下去,至該社區內乙○○所有門牌為東大路3段403巷9號後陽台藏匿。 嗣經警 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2人所有之擊破器1支、手套黑色、白色各1雙、手電筒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2支、老虎鉗2支、噴燈1支、六角扳手1支、三叉螺旋1支、美工刀2支、鉗子1支、手電筒1支、千斤頂1個、鐵釘拔器1支、大型鐵剪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2人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啟宏、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寮派出所警員 楊偉彥 於98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證。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具一批、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扣得之擊破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六角扳手、三叉螺旋、美工刀、鉗子、鐵釘拔器及大型鐵剪等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論罪:
1、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未遂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7年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未竊盜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諭知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擊破器1支、手套黑色、白色各1雙、手電筒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2支、老虎鉗2支、噴燈1支、六角扳手1支、三叉螺旋1支、美工刀2支、鉗子1支、手電筒1支、千斤頂1個、鐵釘拔器1支、大型鐵剪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