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國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3月間某時邀甲○○投資位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土石採取場整復、場內分類廢棄物後清運工程,甲○○經評估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後,丙○○於96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號愛買大賣場向甲○○收得投資款約7、800,000元時,又向甲○○表示要另外借款1,000,000元,甲○○表示同意惟需丙○○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並要其於翌日至公司拿錢。丙○○乃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許,至甲○○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12之1號8樓之宏琪實業有限公司向甲○○收取剩餘投資款2、300,000元及借款1,000,000元,惟丙○○當時因另案通緝中,恐其身份遭識破,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甲○○尚未返回公司之際,未經胞兄「 黃清 明」同意或授權,以「 黃清明 」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丙○○偽造上開本票後,旋於甲○○返回公司時持交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清明、甲○○。嗣因甲○○追討債權未果,且丙○○避不見面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38頁、第43頁、第48頁、9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卷第21頁、第58頁、本院卷第18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清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97年度偵字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78461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904第15頁、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
,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3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揭時、地未徵得黃清明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虛偽填載以黃清明之名義而偽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紙,並進而交付告訴人甲○○以行使,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併予敘明。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在同一時間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所行使對象亦屬同一,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
㈢被告丙○○因需款孔急,竟偽造胞兄黃清明名義開立本票固
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51頁、第52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7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㈤另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被告在清
償債務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將系爭本票均撕毀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故該本票及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共同投資位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土石採取場整復、場內分類廢棄物後清運工程,並於96年6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告訴人甲○○出示新竹縣政府核准「全英土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辦理上開工程之函文(按即新竹縣政府96年6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60087800號)1份,稱其已向業者取得該工程,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
96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號愛買大賣場交付700,000元或8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0元),作為投資上開工程之用,再於96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告訴人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12之
1號8樓公司交付剩餘投資款300,000元或200,000元予被告丙○○(聲請書誤載交付地點及款項),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其堅決否認具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以:之前我做工程,缺資金,找告訴人甲○○合作,告訴人甲○○也有去看過工程,地點在新豐西濱,後來工地地主換人,就沒有繼續承攬砂石回填,原本是向乙○○承攬的,我與全英公司是以口頭跟他們包這個工程,所以無法提出包工程的簽約文件,我負責找人來整地及後續回填土方,我們做土方包都是以口頭承諾,等到整復好要回復土方時才有正式合約,又和告訴人甲○○談好由他出2,000,000元,1,000,000元為投資款,另1,000,000元為借貸款項,但工程的部分我確實有在做,要論我詐欺罪我不承認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 范振揆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在全英土石
採取場,而我任職於新竹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我們定期會前往督導,我們到了現場找負責人,但現場只有被告在場,也有機具、怪手,他會回答我們提出的問題,有時會看到被告與負責人乙○○談話,我不清楚乙○○與被告間的關係為何,但以常理來看不是陌生人,可以感覺乙○○委託被告負責應為整復階段,我前往時有遇到被告幾次,申請新竹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辦理土石採取場整復工程係全英土石企業乙○○,我們不去管其是否有轉包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證人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找我一起投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採取場整復及場內分類廢棄物清運工程,並拿出新竹縣政府核准全英公司整復的函文,跟我說他承包這個工程,因為他是我朋友邱先生介紹認識的,而我從96年2、3月間開始總共去過工地5、6次,在工地現場我也有遇到范振揆在跟被告討論整地工程的事,被告帶我去的是封閉式的工地、有圍牆,當時門是由被告開啟的,被告與工地中的其他人會打招呼聊天,並談到哪時候要開始施工、水溝要注意的事情,有一次我有看到縣政府的人員在場,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在談話,並且可以看到之前有做一些基礎工程,所以就覺得可以投資,我是因為被告之前在介紹人邱先生的公司擔任經理,我要拿到他的個人資料不難,我不認為被告是壞人,才又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就新竹縣政府96年6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60087800號函是否為確實之函文一事,經新竹縣政府於98年2月20日以府建水字第0980022162號函回覆前函覆:
該函確為該府所為之公文書乙情(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卷第14頁);此外就調查砂石回填工程是否具相關合約資料一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到全英土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查訪,該址已無人居住、且屋主表示無任何該公司相關合約資料可提供等情,有各分局訪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號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另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出庭,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其家人,其胞兄表示證人乙○○早已不住於住所地,其居無定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2頁)。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合意即成立,是本件依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達成投資合意及借貸合意,甲○○應無陷於錯誤可言,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於合意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從憑被告嗣後有暫時不為清償情事,即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 管新源 到庭,欲證明被告與
曾喚基 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指印│├──┼────┼───┼────┼─────────┼──────────┤│1│CH418901│96.7.2│96.10.2│500,000元│偽造之「黃清明」署押│││││││1枚,及用以表彰黃清│││││││明之指印2枚。│├──┼────┼───┼────┼─────────┼──────────┤│2│CH418902│96.7.2│96.10.2│500,000元│偽造之「黃清明」署押│││││││1枚,及用以表彰黃清│││││││明之指印2枚。│├──┼────┼───┼────┼─────────┼──────────┤│3│CH418903│96.7.2│96.8.2│1,000,000元│偽造之「黃清明」署押│││││││1枚,及用以表彰黃清│││││││明之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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