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顏藝明 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等規定,於99年3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因酒後駕車遭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大貨車職業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若大貨車駕照遭吊扣將影響生計,為此請求撤銷吊扣大貨車職業駕照部分之處分,僅針對小型車駕照進行吊扣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9年2月18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停,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足佐,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汽車駕駛人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本件異議人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憑,則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該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於99年2月18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所屬其他車種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至於本案情形,其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機關於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1年之權利,或由監理機關再研究重新製發1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以達規範駕駛人1年內不得駕駛小客車之目的,均屬監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另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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