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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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乙○○前雖曾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17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國校前27號送達地址:苗栗縣頭份鎮○○路2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微風飯店」707號房間內,乘甲○○盥洗因而不注意之際,自甲○○置於化妝櫃上之包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臺中銀行現金卡、郵局提款卡、美容丙級技術士證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1100元及零錢)得手,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乙○○與甲○○前往新竹市○○路32號B棟2樓之「三桔燒肉店」用餐,用餐期間乙○○藉故向友人借款結帳云云先行離開,並將上揭皮包棄置於新竹市○○路○段與經國路之交叉路口。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甲○○見乙○○仍未返回,正欲結帳之際察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和解書各1紙、照片2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主任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