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18
4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6年7、8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前,更犯重利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於98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7月24日起算至100年7月23日止),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保護管束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甲○○於98年1月20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甲案),惟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7、8月間某日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2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9至11頁、第15頁)。是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所犯甲案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僅1臺,營業僅21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並與乙案之重利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尚難僅因乙案之收受重利犯行,即遽行認定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保護管束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02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刑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