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分裝鏟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分裝鏟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偉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23之3號3樓住處廁所,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偉誠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共計驗餘淨重0.6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7公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採集邱偉誠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警局親自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B棟12樓樓頂查獲其持有玻璃球
1個、塑膠吸管2支、分裝鏟1支、打火機1個,邱偉誠遂於當日晚上7時40分許,親自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偉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偉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出具之送驗檢體編號F-156號、C-1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扣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共計驗餘淨重0.6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分裝鏟1支、打火機1個,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