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美蘭 即裕錩企業社
18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至97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97年10月1日支付六萬元,其餘貨款827071元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7071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於98年6月24日到庭辯稱伊按月支付原告公司之外務員 林順賢 三萬元,如有積欠貨款也僅二十萬元左右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鋼鐵材料,尚積欠買賣價金827,071元之事實,有發票及經被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乙○○簽名之出貨單為證,且被告於98年6月24日到庭最後陳稱對貨款金額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按月支付原告公司之外務員林順賢三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自認無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827071元,及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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