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富力達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夥同該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詐購銅條新臺幣(下同)000000元,96年10月中旬又佯稱要購買0000000元之銅條,於同年月17日再度購買0000000元之銅條,先後購買銅條積欠貨款達0000000元。被告先後大量購置銅條,將原告所交之貨物搬運一空,然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亦人去樓空,顯係故意詐騙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7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且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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