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即被告提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詞與共犯所述不符,有勾串之虞,又其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8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請衡量被告家庭狀況,請准被告在相當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內交保,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可一併限制住居,被告願定時向管區報到,以證被告無逃亡之虞,故請准讓被告得以返家工作貼補家用,俾能安心服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本院經開庭審理,業已於98年7月29日就被告所犯強盜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則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顯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聲請人所陳前詞,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