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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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黃清賓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
張清凱 律師被告愛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沈尚珍 被告 陳詩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又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貳、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一)被告愛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與被告陳詩鈞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0樓(坐落土地為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陳詩鈞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三)第一、二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嗣於102年7月11日、8月22日、8月26日先後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變更或追加聲明,復於102年7月15日追加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26、127、145、180至181、196頁),末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愛力公司與被告陳詩鈞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3
7)及其上同小段20094建號即台北市○○○路○段○○○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201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建號20052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30分之1)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陳詩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愛力公司與被告陳詩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詩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第214至215頁),本院審酌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時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予以准許,復經被告102年7月15日、8月26日、10月9日、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就此項聲明為辯論,並經本院命兩造以此為基礎進行爭點整理。
二、詎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再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追加主張被告沈尚珍為避免被告愛力公司唯一財產遭強制執行,配合脫免債務,於原告與被告愛力公司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假意出售被告陳詩鈞並完成移轉登記,嗣後再將買賣資金以違法減資之方法,回流於被告等人,致被告愛力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被告沈尚珍、陳詩鈞顯出於共同故意致原告債權無從履行而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追加以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聲明二「(一)被告沈尚珍、陳詩鈞與愛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471萬355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13頁),經交互參照,與原告前述起訴主張及歷次變更、追加聲明之主張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甚礙被告之防禦,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訴訟,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