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住所設在基隆市○○區○○街106之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佐,此與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之住址相同,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裁決書郵寄受處分人時,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上址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郵政機關人員乃於94年6月23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按。是以原處分機關將該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之際,於94年6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參以受處分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106之1號,在途期間有4日,是依上開規定之異議期限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受處分人原應於94年7月17日前聲明異議,惟該日為星期日,受處分人應於順延一日後即94年7月18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其遲至94年7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此有受處分人之申訴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文一枚可稽,是其聲明異議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乃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伊多年未住基隆,只是戶口在基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受處分人搬離原戶籍地未依法向戶籍機關為戶籍變更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本無從得悉受處分人異於戶籍地之實際居所為何,而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原戶籍地,於法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況受處分人自行搬離戶籍地,其本應隨時注意其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寄送,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喪失異議權,其抗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辯稱配合警察酒測數次,並無任何酒測數字與單據,警察仍予開單云云,亦因逾期聲明異議,交通法庭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