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火成 相對人 胡錦標 相對人 楊水佃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1號裁定撤銷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286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第8966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及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部分假扣押標的物已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66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拍定並分配完畢,其他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執行,嗣聲請人並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6號假扣押之裁定,則聲請人原聲請執行假扣押對於相對人可能所生損害自已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