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暢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
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暢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暢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他人之動產既遂及未遂,嗣為警查獲其附表編號3、5之事實。另黃暢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所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劉碧國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欄所載。
三、量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自100年
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至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比較新舊法,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部分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黃暢生於附表編號第1、2、3、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黃暢生於附表編號第4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暢生於附表編號第6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黃暢生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與 鍾文耀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暢生於附表編號1、2、4、6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附表編號1部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17至20頁筆錄、第21頁自白書;編號2部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17至19頁筆錄、第21頁自白書;編號4部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7至19頁、第21頁自白書;編號6部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0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19頁筆錄及第20頁自白書),均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自承:其於99年12月4日為警逮捕時始自首(見本案卷第24頁背面),然被害人劉碧國係於99年11月某日15時許發現失竊時,即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報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7號偵查卷宗第30頁),而被害人 李聲 勇係於99年11月18日下午13時許發現失竊時,立即報案,警察因而調閱99年11月18日路口監視器供 李聲勇 指認而發現犯罪(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60、61頁),故此二部分犯罪,警方均發覺在先,均不構成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暢生於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有未遂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黃暢生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時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顯然每次犯行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
1.被告黃暢生於000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並縮短刑期強制工作1年,以及其他前科品行,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其素行不佳,且直至晚近,其竊盜行為益見頻繁。
2.被害人劉碧國請求本院重判被告之陳述(見本案卷第19頁)。
3.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接連犯下6起竊案,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部分贓物亦未追回,理應重罰。
4.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警方調閱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臺三線與苗19線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掌握被告黃暢生於犯案時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暢生始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32至37頁),並為其他犯行之供述,故其自白之評價,即應與自始自首者有間。
5.附表編號3、5之犯行,被害人劉碧國及李聲勇,均於被告黃暢生行為後不久立即報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第29頁、100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60頁),是各該受竊物品,顯為失主所常見或常用者,另編號4之部分係竊取汽車牌照,均造成市民生活重大不便。
6.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且每次行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限。
7.綜核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8.附表編號4犯罪使用之開口扳手並未扣案,被告黃暢生陳稱已丟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8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是否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1│黃暢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黃暢生竊盜,處有│││犯意,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至│之自白(參見臺灣苗栗地│期徒刑肆月。│││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尾 葉宏瑞 之廢棄鴨│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寮,竊取鴨寮內之廢鐵,持至以資源回收為│字第1461號偵查卷宗第17││││業,位於○鎮○○路○○○巷○號之利鑫企業│至2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梁玉雲 ,得款7、8│141號偵查卷宗第39頁、││││百元。│本案卷第21頁背面)。│││││2、被害人指述遭竊之情節(│││││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宗第35、36頁)│││││。│││││3.證人梁玉雲於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宗第41、42│││││頁)。││││││││││││├──┼───────────────────┼─────────────┼────────┤││黃暢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黃暢生竊盜,處有││2│犯意,於99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駕車行│之自白(參見臺灣苗栗地│期徒刑肆月。│││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時,見水溝上放有 林賢淼 所有之C型鋼筋約│字第1406號偵查卷宗第17││││75公斤,竟徒手竊取之,將之載運至頭份鎮│至1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頭份里正興路190巷9號之 宏基 行資源回收│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廠,販賣予該行負責人 周德基 ,得款750元│141號偵查卷宗第40頁、││││。│本案卷第21頁背面)。│││││2、被害人林賢淼指述遭竊之│││││情節(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第1406│││││號偵查卷宗第30、31頁)│││││。│││││3.證人周德基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6號偵查卷宗第32、33│││││頁)。││├──┼───────────────────┼─────────────┼────────┤││黃暢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黃暢生竊盜,處有││3│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駕│之自白(參見臺灣苗栗地│期徒刑捌月。│││車行經至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8鄰大銅鑼圈│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98之2號前,見該處有劉碧國所有直徑13公│字第1407號偵查卷宗第17││││釐、1公尺長之鋼筋若干支、挖土機履帶板│至1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一小段、挖土機履帶護板2個、廢鐵約100│檢察署100年度偵緝141││││公斤、5個卡車用電池等物,即徒手行竊,│號偵查卷宗第40頁、本案││││並載運至頭份鎮上述宏基行,以每斤10元計│卷第22頁)。││││價,販賣予周德基,得款約1,000元。│2、被害人劉碧國指述遭竊之│││││情節(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7號偵查卷宗第29、│││││30頁)。│││││3.證人周德基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7號偵查卷宗第31、32│││││頁)。││├──┼───────────────────┼─────────────┼────────┤││黃暢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黃暢生攜帶兇器竊││4│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至│之自白(參見臺灣苗栗地│盜,處有期徒刑捌│││竹南鎮○市路○段樂神遊藝場對面、青寧橋│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月。│││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開口扳手1│字第1405號偵查卷宗第17││││把,將9027-R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卸│至1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下,而竊取之,並因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致│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141││││查獲,遂將該竊得之懸掛車牌0面,懸掛在│號偵查卷宗第40頁、本案││││其與案外人 陳清偉李仁傑 交換使用之車牌│卷第22頁正、背面)。││││號碼:7460-UB號自用小客車上。於99年11│2、被害人 藍加媖 指述遭竊之││││月下旬某日,將該2面車牌拆下並扔棄於苗│情節(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栗縣頭份鎮東興大橋下,迄今未尋獲。│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5號偵查卷宗第32、│││││33頁)。││├──┼───────────────────┼─────────────┼────────┤││黃暢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黃暢生竊盜,處有││5│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由│之自白(參見臺灣苗栗地│期徒刑柒月。│││案外人鍾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用小客車,搭載黃暢生行經苗栗縣三灣鄉銅│第2127號偵查卷第32至34││││鏡村32之9地號前之木材倉庫時,見李聲勇│頁、本案卷第22頁背面)││││置於該倉庫前,以便利貨櫃卸貨使用之梯形│。││││鐵架2支(每支各重約180公斤,價值約2│2、案外人鍾文耀於警詢時證││││萬元)無人看管,竟共同竊取之,並以該車│述此部分犯罪情節(參見││││牌號碼:9027-RU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該2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鐵架至苗栗縣○○鎮○○里○○路○○○巷9│100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號之宏基行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元之價│查卷第47至50頁)。││││格,販賣予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周德基,得│3.被害人李聲勇於警詢中證││││款3,600元,黃暢生並取得該款項之一部或│述被害情節(參見臺灣苗││││全部。│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4.案外人鍾文耀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犯罪情節(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73至75頁)。││├──┼───────────────────┼─────────────┼────────┤││黃暢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黃暢生竊盜未遂,││6│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至│之自白(參見臺灣苗栗地│處有期徒刑叁月。│││其鄰居即苗栗縣○○鎮○○路○○號鄰居 陳美 │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月。│││其鄰居即苗栗縣○○鎮○○路○○○號(起訴│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書誤載為39號)鄰居 陳美月 住處3樓(1樓│字第1460號偵查卷宗第17││││開設雅加達早餐店),以不明方法打開大門│至1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進入屋內尋找下手行竊之物,惟搜尋結果│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141││││因未發現有值錢合意之物而未遂。│號偵查卷宗第40頁、本案│││││卷第22頁背面)。│││││2、被害人陳美月指述遭竊未│││││遂之情節(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0號偵查卷宗第│││││29、30頁)。││└──┴───────────────────┴─────────────┴────────┘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