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國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9年10月1日99年度竹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後,依法將判決書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新竹市○區○○路3段291巷3弄6號1樓)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17頁),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9年10月17日,而17日為假日,故順延至99年10月18日為上訴期間末日,惟上訴人竟遲於99年10月19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狀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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