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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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0號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勞訴字第0980005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丁○○及印尼籍外勞MISGIARTI(以下簡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以「銀行貸款」(銀行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4,703元×15月=70,545元)及「保證金」(95年1月至95年10月每月3,000元×10月=30,000元)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00,545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8年2月9日府勞二字第09830661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05,4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旨在防止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目向外勞收取不法或不當利益,非限制就業服務機關與該外勞不得有代受或其他借貸關係之存在。換言之,若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勞收取之費用並非假借名目之不法或不當利益,而係確實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得認就業服務機構係向外勞收取不正或不當利益,依法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次按法律條文之解釋不可拘泥於文字,應由其立法意旨解釋之,以免失去法律規範之真正用意。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5款規範目的僅在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超收」外籍勞工之費用,並非單純「代收」之行為都加以禁止。「超收」係指外勞本不應支出之費用,此部分影響甚鉅,故應明文加以禁止;而「代收」者,原係外籍勞工所應支出之部分,由何人收取,對該外籍勞工而言,並不生任何影響,故無禁止之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向外勞M君雇主丁○○自94年12月起至96年2月份止共計15個月收取之國外貸款計70,545元(4,703元/月×15月=70,545元)及保證金3萬元(3,000元/月×10月=
3萬元),並非規定標準以外之不正利益:
1、我國向印尼引進之外勞,原均居住於印尼極為鄉下之區域,經由當地個人仲介(俗稱 牛頭 )引薦給位於印尼首都雅加達的印尼仲介公司,印尼外勞在引進我國工作之前,均需在雅加達經3個月以上之訓練,訓練期間包含膳宿費、體檢費、訓練費、護照費、良民證、認證費、保險費、印尼勞工部規費、交通費、牛頭仲介費、簽證費、機場稅、管理費、來臺機票費等均需由印尼仲介公司代外勞墊付,故印尼外勞自有償還前開費用之義務。前開費用金額加計利息及其他貸款手續費用約為70,545元,此有印尼外勞M君於94年10月20日來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印尼分行申請貸款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可稽。M君事後固未自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行取得貸款償還前開費用,然M君確有償還前開費用之義務,應無疑義。
2、此從M君雇主丁○○於98年11月17日在鈞院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70頁存證信函是你們寫的嗎?)證人丁○○答:是的。(法官問:為何會寫上開存證信函?)證人丁○○答:因為外勞跟我要錢,她跟我要3萬元。」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外勞M君有跟證人要30,000元,是否有跟證人要其他扣款?)證人丁○○答:沒有。
」據上開丁○○證述可知,外勞M君於返回印尼前僅向雇主丁○○要求返回3萬元,對於其他扣款並未要求返還,即可得知M君知悉其他扣款係伊應償還之費用及利息,否則豈有不同時要求返還之理?且印尼勞工第1年每月3,000元保證金一節確實有據,原為勞委會所知悉,此從勞委會91年10月
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說明三、㈨載明:「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可知,印尼勞工需按月繳交3,000元10個月共計3萬元之保證金,亦為印尼外勞及被告所明知。
3、綜上所陳,印尼外勞來臺後,需自薪資中按月扣除清償貸款及利息計70,545元及匯款支付保證金3萬元,合計100,545元,均係因印尼之規定而來,前開費用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標準以外之不正利益,灼然至明。此從原告公司仲介其他印尼外勞(SURYATI、MIMINMINARSIH、NURNAHDLIYATUN)服務其他臺灣雇主( 江燦煌朱祥雲 、林世明),由雇主代外勞按月繳交或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指定帳戶之帳戶查詢明細表,扣款總金額均為100,545元,即可知原告上開所辯均屬實情。
㈢、原告為訴外人丙○○代收本件外勞M君雇主丁○○交付之100,545元,業已全數轉交丙○○收執,原告為丙○○代收前開款項縱有違反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此與原告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1、原告對於代訴外人丙○○向外勞雇主丁○○共計收取100,54
5元一事,並不爭執,然原告代收之款項業分別於95年3月
8日交付20,109元、同年7月5日交付30,812元、同年11月
7日交付30,812元、96年3月6日交付18,812元,合計交付100,545元予丙○○,可知前開款項並非原告取得之不正利益至明。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固稱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然該「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如就業服務機構未遵守上開規定提出「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應僅生違反該函釋規定之行政義務而已,是否即可據此認定就業服務機構未提出上開文書,其向外勞收取主管機關規定以外之費用均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不正利益」,容有疑義。換言之,主管機關不得僅因就業服務機構未提出上開文書,即認定就業服務機構向來臺外勞收取超出規定之費用均為「不正利益」,應核實調查來臺外勞是否確有應償還之國外借款,如為不實,就業服務機構始應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之責任,反之,主管機關即不應予以處罰。
2、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向被告說明前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為訴外人丙○○代收本件外勞雇主丁○○交付之借款及保證金,均與其他印尼外勞經由中信銀印尼分行貸款交付之金額相同,且原告均已轉交訴外人丙○○。被告以其主管機關之地位及經驗,自無不能理解之處,詎被告竟以原告開立收據予本件外勞雇主丁○○之金額,逾越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規定之金額,而不論該逾越之金額係代收款項之性質,與其他印尼外勞雇主逕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指定帳戶並無不同,即予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且已曲解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目的,被告之原處分顯屬無可維持。
㈣、據上可知,本件爭執所有究明者應係:本件外勞M君在來臺前是否在國外借款?如有,其借款對象為誰?本件工資切結書所附薪資表所列國外貸款每月6,703元,總額100,545元是否確係M君應償還之貸款本息?3萬元之保證金是否已返還外勞M君?
1、被告向中信銀行查詢結果,該銀行固稱外勞M君貸款相關程序未完成,故未核貸撥款予M君,且M君於97年11月13日談話紀錄亦稱伊曾由印尼仲介公司陪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公司簽文件,最後雖因程序未完成而未核撥貸款。然可知
M君確實有貸款償還印尼仲介公司為其受訓期間支出所有訓練、食宿、機票等必要費用之義務。否則,M君何須與印尼仲介公司至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公司申辦貸款?此從「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即可確認M君來臺前是否在國外借款。且丙○○98年2月17日說明書載明:「因當時印尼女傭停了2年後再度開放引進新的政策需經中國信託貸款,此名女傭在印尼等待入境臺灣工作時,因中國信託撥款方式一變再變遲遲未能定案,又因雇主無法再等下去,經臺灣仲介與印尼仲介協議由本人(即丙○○)比照中國信託扣款方式出資付給印尼仲介公司一切費用,讓女傭能順利儘快辦理相關手續購買機票及其他費用,以儘快來臺灣雇主家工作。因女傭入境時本人在臺灣,因此於女傭入境後補簽借款聲明書及授權書,同意女傭來臺工作後自薪資中扣下來還我代墊款項,此與臺灣仲介公司無關」云云。本件外勞M君並非沒有貸款,只是因中國信託撥款方式遲遲未能定案,又因雇主無法再等下去,故由丙○○取代中國信託銀行地位,由伊一次付款予印尼仲介公司,再逐月於外勞M君薪資中扣除。
足見M君確有貸款事實,只是貸款對象不是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公司而已。
2、本件外勞M君於97年11月13日談話紀錄雖曾稱伊曾給付印尼幣400萬盾予印尼仲介,然經丙○○98年11月17日到庭結證稱:「女傭在鄉下大部分資訊較為落後,必須請介紹人帶至公司,我們稱為牛頭,牛頭找人供應給我們仲介公司,這40
0萬印尼盾是付給牛頭,不是付給我們仲介公司。」姑不論
M君是否確實已給付400萬印尼盾予印尼仲介,縱然屬實,伊給付之仲介費並非本件印尼仲介公司取得,係給付介紹M君至雅加達仲介公司所支付俗稱牛頭之仲介費,與本件應償還之借款及費用無關。此從M君未向雇主要求返還扣款70,545元,亦可推知。據丙○○98年11月17日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所知,要還給外勞M君的保證金是否已經還給M君?)證人答:外勞要回到印尼才返還保證金,然後印尼仲介再跟我拆帳,10萬多元雖然是我收取的,但我要還給女傭時女傭已經回印尼了,所以我通知印尼仲介還給女傭,我跟印尼仲介公司常有往來,我付給印尼仲介,印尼仲介再付給外勞,印尼仲介回電告訴我說已經還給M君的家屬。」可知,3萬元之保證金,已於外勞M君返回印尼後,由印尼仲介公司返還外勞M君之家屬。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向外勞M君雇主丁○○自94年12月起至96年2月份止共計15個月收取之國外貸款計70,545元(4,70
3元/月×15月=70,545元)及保證金3萬元(3,000元/月×10月=3萬元),並非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規定標準以外之不正利益,且非原告最終取得,與原告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屬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印尼勞工來臺工作所需之貸款,目前皆由獲得認可之銀行承作,印尼政府為降低仲介費、加強印勞法律保障、整頓仲介業者重建市場秩序,並期望印勞僱用程序朝向制度化及透明化發展,便積極規劃透過金融機構提供印勞貸款及匯款服務,徹底解決印尼仲介業者非法超收仲介費用及高額借貸剝削問題,此亦符合本國一貫保障勞工權益之政策目的。
㈡、中信銀97年12月10日以中信銀服務字第0972222640004號函復被告所屬勞工局確認因相關程序未完成,故並未核貸撥款給本案M君,故本案「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而原告所提示之M君授權書,其簽署日期94年11月16日為M君入境日期,其上內容卻註明為「至今本人已在台工作逾1個月,未見中國信託銀行撥款的訊息…」證諸原告提供雇主之薪資表其上所列國外貸款金額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登載之國外借款金額明顯不符,足證原告於M君入境時已明知銀行不會撥貸,M君係在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署該授權書已無庸置疑,該授權書自不得做為原告得為代收費用之依據。
㈢、98年11月17日訴外人丙○○證稱仲介公司將M君送到雇主丁○○家時,其將借款聲明書及授權書拿給M君簽名,僅記得當時有被看護者在家。惟同年月日 謝君 證稱當時係原告業務全先生將M君送至謝君家,且 謝君證 稱從未看過 梁君 。97年11月13日M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所作談話紀錄陳稱不認識梁君,只是最近其要求處理國外扣款時,臺灣仲介帶1位梁先生至M君工作地方叫M君不要吵借錢之事。M君亦陳稱剛來臺灣疲累之際,仲介公司有要求M君簽數份文件(借款聲明書及授權書)。故依據上開謝君及M君陳述顯示,梁君並未去過謝君家中使M君簽立借款聲明書及授權書,該文件係原告於M君入境後次日(94年11月16日)於M君疲累之際要求其簽立,上開梁君之證稱實不足採信。又97年11月13日M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所作談話紀錄陳稱來臺灣之前是其親自付給印尼仲介公司印尼盾400萬盾;卷附梁君98年7月20日親筆簽名書寫之聲明書明確表示M君所述已支付印尼盾400萬盾係用來支付介紹人(俗稱牛頭)之佣金。惟98年11月17日梁君卻證稱其係聽人描述而已,400萬印尼盾也是M君說的,其無法確定M君究竟繳多少錢。承上,梁君98年11月17日證稱關於M君是否已支付印尼盾400萬盾情事,顯與其98年
7月20日親筆簽名書寫聲明書之內容前後不一致,互相矛盾,其證詞顯無法採信。
㈣、98年11月17日謝君證稱M君每月實得工資有被扣除代扣費、應扣規費、應扣其他費用(服務費及國外貸款),且上開費用均由謝君交予原告。另證稱當時原告告訴謝君3,000元係保證金,要求其每月扣3,000元給原告,目的為防止外勞逃跑,所以要暫存在原告公司。依原告於95年1月9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所開立予謝君所收訖服務費、國外貸款、保證金等費用之收據計15張,其收訖款項計為:銀行貸款4,703元計15個月(4,703×15=70,545元)及保證金3,000元計10個月(3,000×10=30,000元),總計100,545元。故M君自94年11月起至96年2月止工作期間之每月工資,確係被謝君扣除服務費、國外貸款、保證金等費用後,謝君再將其交予原告。惟依據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10日中信銀服務字第0972222640004號函證實該分行因相關程序未完成,未核貸撥款予M君。是以原告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6條及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之規定。況本件原告不爭執收受系爭款項,且其既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之行為主體,自應遵守前揭禁止規定之義務,不得主張與國外仲介公司之約定或授權,而排除我國法令之強制規定,即使M君確實同意交付原告國外貸款,惟該貸款之取得,並未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工資切結書,本質上均屬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故被告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5款規定,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倍(法定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乃在:被告是否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㈠、按「(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5款、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且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第2項)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勞委會復以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令:「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㈠…㈢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㈦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係以外勞於90年11月9日(含當日)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並非以本會招募許可函發文日期或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之承接日期來區分…」、「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在案。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且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委會並於93年1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公告、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示,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入國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及交付對象即應與「入國切結書」相符。另依原告引據之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說明三、㈨記載:「關於印尼勞工第1年每月新臺幣3,000元保證金一節,本會已於91年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346號函請各仲介公會,略以: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另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1年8月23日0837/TU/KDEI/VIII/2002函稱,已註銷原切結書有關台灣仲介公司代扣新臺幣3,000元儲蓄金之規定。故請各仲介公司勿再要求雇主代扣該款費用。」可知印尼方面規定之保證金匯款乃印勞個人義務而與國內仲介公司無關,除經外勞明示同意外,乃不在國內仲介公司得代收項目之列,以免國內仲介業者假藉該「保證金」名目苛扣國外勞工薪資,而無法達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目的。
㈢、經查,原告為雇主丁○○與印尼籍看護工M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M君並於94年11月15日來台工作。依M君於94年10月20日在印尼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
4點記載,除有關M君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係向PT.BANK(即中信銀)借貸,含利息共70,545元,經M君同意來華後代為收取外,別無其他同意代收之費用。
惟原告於明知M君未經中信銀核貸撥款之情形下,仍要求雇主丁○○依其所提供之薪資表自94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從M君薪資中扣除貸款4,703元計15個月(4,703×15=70,545元);另自95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扣除保證金3,000元計10個月(3,000×10=30,000元),總計100,54
5元,並由雇主丁○○交付原告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信銀97年12月10日中信銀服務字第0972222640004號函、幫傭監護工薪資表、原告開立之收據、M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㈠卷51、75-88頁),復經原告員工 熊淑仙 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時陳稱:「(問:為何要代收國外貸款?工資切結書上債權人為『PTBANKBCI』。
)PTBANKBCI就是中國信託印尼分行的意思。事實上,我們並沒有辦貸款…」等情綦詳(見原處分卷㈡第53、54頁),自堪信為真實。核原告為就業服務機構,對「國外貸款」及「保證金」均非主管機關規定得收受之費用,乃知之甚稔,竟於明知M君上開切結書所同意代收之債務並未發生之情形下,猶以「國外貸款」及「保證金」名目收受此等無法令上依據之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自非正當,除有客觀之違章事證外,且具違章之故意。從而,被告認原告收受上開金額並無法令上依據,係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0,545元之金額,處以法定最低倍數即10倍之罰鍰1,005,450元,自屬適法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外勞M君來臺前確有應償還印尼仲介公司為其受訓期間支出之訓練、食宿、機票等費用之債務,因中信銀遲未撥款,乃由訴外人丙○○取代中信銀之地位,由伊一次付款予該印尼仲介公司,再逐月於M君薪資中扣除;另每月3,000元之保證金亦係印尼有所規定,係外勞應給付印尼方面之費用,業經原告全數交予訴外人丙○○,其並未假借名目向M君收取規定範圍外之費用及其他不正利益,僅係「代收轉付」,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目的並未禁止單純之「代收」行為,而丙○○且將其中30,000元之保證金於外勞M君返回印尼後,由印尼仲介公司返還云云,並提出
M君於94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借款聲明書、授權書、丙○○簽收系爭款項之收據及丙○○聲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15頁),及聲請傳訊證人丙○○、雇主丁○○為證。然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聲明書記載:「本人MISGIARTI(護照號碼:M0000000)來台工作前,因需繳交各項費用,本人同意應繳費用不足部分由代理人代墊該款項,並同意在台工作期間分10期每期扣新臺幣3,000元做為償還該項借款…」等文(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國外借款金額70,545元不符,反與其所收取之「保證金」名目之金額相合,惟內容又非屬印尼規定之保證金性質;外勞M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時復陳稱:「…剛來台灣很累的時候,仲介公司有要我簽一些文件(附件的借款聲明書和授權書)。…(問:你簽文件的時候有沒有看過內容?)我有問為什麼要簽,內容不對,但是他們叫我簽,我想已經來台灣了,怕他們找我麻煩,只好簽。但那不是我的意思。」等情綦詳(見原處分卷㈡第60-61頁97年11月13日M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是該聲明書顯然不實,已不足為原告取得外勞M君同意收取該總計30,000元費用之論據。
2、次查,「保證金」並非M君於印尼所簽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容許原告代收之範疇,前已述及。又外勞M君始終亦從未同意原告代收該「保證金」乙節,此參雇主丁○○到庭證述:M君以其每月所扣之3,000元為伊所有,向其追討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倒數第3、4行);而原告所提出印尼仲介公司出具之委任書記載:「本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委任丙○○先生為本公司之代表全權代理印尼籍勞工在台灣的引進、翻譯、諮詢及印仲與勞工雙方協議之相關事宜…」則因保證金之收取,不涉引進、翻譯、諮詢等事項,丙○○未經M君同意亦無權收取該保證金,原告縱係收取後交付丙○○,亦無解其所收取乃規定費用外之不正利益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 何瑞棠 」傳真文載:「…因本人不認識信星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此函我電傳給其代理丙○○先生…」(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丙○○是否為原告人頭,亦非無疑。遑論系爭保證金苟係印尼方面規定之「保證金」,依前開函釋內容亦應匯回印尼,而非逕由原告收取在臺交付第3人;且係應返還M君,乃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2、13行),然原告及丙○○於M君合約期滿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7年11月14日召開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竟仍拒絕返還該名目為「保證金」之30,000元總額,致雇主基於M君委託,只得另於97年1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丙○○為副本收件人)將該等款項匯入M君所指定帳戶,以取得匯款單影本為撤銷申訴案之條件,有協調會記錄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㈡第16、69-71頁),是原告以「保證金」名目所收取之系爭30,000元,是否即係印尼規定之「保證金」顯然有疑。至證人丙○○繼稱:該30,000元業經其通知印尼仲介還給M君云云,則核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還款方式(直接匯入M君帳戶)不合,且乏客觀還款事證相佐,乃無可採。是原告未證明其所收取之系爭30,000元乃印尼方面規定應於工作期滿返還外勞之保證金,且丙○○有權收取,故其主張該金額已返還外勞M君,所為乃「代收轉付」云云,即無可採。
3、復查,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固記載:「本人MISGIARTI;護照號碼:M0000000經人力仲介公司之協助來台工作,入境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行簽署貸款文件,作為本人償還各項費用及仲介費,至今本人已在台工作逾一個月,未見中國信託銀行撥款的訊息,為本人及債權人著想,本人逕行放棄該項貸款案,並授權雇主或仲介公司處理本人應繳各項費用及仲介費事宜,詳情如薪資及應繳費用明細表。」等文(見本院卷第10頁),然核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四點注意事項所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內容牴觸,且經外勞M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前揭調查時指稱該內容不實,已於前述;而由外勞M君係於94年11月15日入境,該同年月16日簽署之授權書竟載渠已於台工作逾1個月,亦可見原告於M君入境時即已知悉銀行不會撥貸,M君指述其自由意志受限下簽署該不實授權書乙節要堪採信,是該授權書乃不足做為原告得為代收費用之依據。
4、而證人丙○○固到庭證稱:其代理印尼仲介公司,因其代外勞M君清償積欠國外仲介公司之費用,是委託原告代為收款轉交予伊云云,並有其於98年7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附女傭費用明細)、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然查,依M君於94年10月20日在印尼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見原處分卷㈠第90頁),有關M君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為49,787元,係含銀行貸款利率、規費等費用,總計始有70,545元之貸款;核外勞M君既未向銀行貸款,則何以清償之金額仍以70,545元計算,已非無疑。且將該切結書上有關M君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費用細目與附於丙○○聲明書之女傭費用明細比對結果,除項目金額多有不合外(如機票費:切結書載2,116,000印尼盾、女傭明細載2,914,000印尼盾;簽證費:切結書載627,000印尼盾、女傭明細載650,000印尼盾),其總金額亦不符(切結書載49,787元,女傭明細載35,413元),苟丙○○確代外勞M君清償國外仲介公司費用,何以兩者明細不合,實有可疑。況依97年11月13日外勞M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所作談話紀錄陳稱來臺灣之前是其親自付給印尼仲介公司印尼盾400萬盾(見原處分卷㈠第60頁),而卷附梁君98年7月20日親筆簽名書寫之聲明書明確表示M君所述已支付印尼盾400萬盾係用來支付介紹人(俗稱牛頭)之佣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提出之女傭明細中卻又有1,500,000印尼盾之牛頭費(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調查時,對外勞M君該400萬印尼盾支出,或稱聽聞自印方乃交付介紹人、或稱係聽聞自雇主,言詞閃爍,益徵其證言可信度堪慮。另原告提出所謂印尼牌照公司負責人 何瑞裳 之說明函記載:「因我自2006年中之後已不在PT.SENTO-SA(指國外仲介公司)任(職)當時我的角色是PT.SENTO-SA的台灣部主任…女傭MISGIARTI…當時被台仲代理人丙○○選中…,上述印仲之全部費用共35,000元,是丙○○先生經過我本人之手交給聖陶沙有限公司…因本人不認識信星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此函我電傳給其代理丙○○先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其金額亦與系爭原告收取之70,545元不合,該函有關丙○○係原告代理人之陳述,復與丙○○稱其係印尼仲介公司在臺代理人乙情相抵觸;遑論是否確有何瑞裳其人、該人是否曾任職上述國外公司、暨所述代為轉交費用等情,均缺乏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是丙○○上開有關其代外勞M君清償國外仲介公司債務,故有權請原告代為收取系爭款項之證詞,因無其他佐證,且事涉其個人利害關係,洵難遽採;原告以外勞M君於返回印尼前僅向雇主丁○○要求返回3萬元,對於其他扣款並未要求返還,為M君知悉伊別有應償還之費用及利息之推論,乃係臆測,且無助於丙○○業取得國外仲介公司對外勞M君之債權等待證事實之釐清;更不得以系爭金額與其他雇主代外勞匯至中信銀指定帳戶之金額相符,即謂原告於無外勞M君同意情形下,所為系爭款項之收受係有正當權源。又原告所提國外仲介公司委任丙○○為其在臺事務代理人之委任書文件縱係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亦因丙○○於其聲明書第4段陳明:「這是本人與女傭間之私人借貸關係…」等語,以其為外勞M君債權人請求給付,並非代國外仲介公司受領欠款之清償,而無足為 梁某 有權受領系爭款項之有利論據。故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外勞M君與丙○○間有何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係「代收轉付」,被告不論該逾越之金額係代收款項之性質,與其他印尼外勞雇主逕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指定帳戶並無不同,即予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且已曲解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目的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收受上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未證明係屬正當,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0,545元之金額,處以10倍即1,005,45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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