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勝逸(原名蘇允中)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勝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勝逸於民國99年2月2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吉普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松竹路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山西路3段路口,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江文桂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自蘇勝逸所駕駛之吉普車對向前方貿然左轉欲駛至山西路3段由東往西路段,蘇勝逸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吉普車左前車頭撞擊江文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前車頭,江文桂因此人車倒地,致使江文桂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障礙、異常張力、水腦、肋骨骨折,進而導致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0分、右側偏癱等傷害,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順天醫院治療後,其因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倒地,右肋骨骨折致血壓高,引起腦中風自發性管血管破裂造成腦出血,迄100年5月26日再因大量腸道出血,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進行手術(同年月28日手術),因肺炎及尿路感染、敗血性休克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0年6月27日16時45分許,不幸死亡。蘇勝逸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汽車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文桂之配偶 王阿貴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被害人江文桂車禍受傷後,先後送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家醫院診治,由各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二、卷附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勝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江文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後死亡,並對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吉普車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通過,且伊見到江文桂所騎機車後,立即踩煞車,已經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吉普車,沿臺中
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山西路3段路口,於通過上開路口時,適江文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自被告所駕駛之吉普車前方貿然左轉欲駛至山西路3段由東往西路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吉普車左前車頭乃撞擊江文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前車頭,致使江文桂人車倒地,江文桂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障礙、異常張力、水腦、肋骨骨折,進而導致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0分、右側偏癱等傷害,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並於100年6月27日16時45分許不幸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直承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見99發查44卷第3至5、10、11、13至2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見99他2500卷第10、11、48、50至52、6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見99偵21497卷第20頁)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且查,依江文桂所騎機車之行進路線,確如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在卷(見99偵21497卷第14頁)。是參之,江文桂所騎機車既由被告所駕駛之吉普車左側而來,而2車發生撞擊時復係車頭撞車頭,且發生撞擊後,江文桂所騎機車係倒在被告所駛吉普車之左側,機車車頭已轉向,致機車車尾較靠近被告所駛吉普車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上開現場圖在卷(見99發查44卷第3、14頁)可考。準此,被告所駛吉普車顯係撞擊江文桂所駛機車右側前車頭處,致江文桂所騎機車車頭因而轉向倒地如上開現場照片及上開現場圖所示情形至明,亦足認定。又被告駕車肇事路段之限速應為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部分係屬誤載,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文才 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並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路況」為「市區道路○設○○○○○號誌交岔路口、限速50公里」等情(見99他2500卷第46頁)可明,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欄誤載「40公里」部分(見99發查44卷第4頁),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99年2月25日接受警察訪談時,供稱:伊看見對方車
在伊車的左前方,伊煞車已來不及。伊當時車約20、30公里(見99發查44卷第6頁);於99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你的車子行向燈號為何?時速?)是綠燈。我的車速約20到30公里。」「(請說明車禍是如何發生?)當時我車在內側快車道上,依照綠燈直行,我在我左前方看到江文桂的機車,他從我左前方『突然』過來,我看到以後就緊急煞車。我當時有看到他,而他應該也有看到我,但他仍然要從我的左前方過去。所以才會與我車左前方發生擦撞。」「在事發時我反應的時間很短,我看到時就緊急煞車,『因為江先生的車子離我很近』,我的直覺反應就是緊急煞車。」(見99他2500卷第35頁);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的車為吉普車,並沒有辦法開很快,我看到對方時,直覺的就是做煞車的動作,我已盡了自己的注意動作了。我看到對方從我先前陳述的方向過來,而對方沒有停止前進,所以我就本能的踩煞車停車。」云云(見99偵21497卷第14頁);於100年9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多遠時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時間很短只有一剎那而已,不會超過法庭的寬度,當下我看到他時我有採取緊急煞車,我煞車之後車子有向前滑行,是否在滑行中發生撞擊,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01頁);於100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你在進入路口前,你有無看見被害人的機車?)是指過斑馬線,還是指過十字路口之前?」「(進入路口前你車的行進方向,前方是否有斑馬線?)有。」「(你是到斑馬線時,還是斑馬線之後,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忘記了。」「(你一開始看到被害人車時,被害人的機車在你哪個位置?)他是在我的左前方。」「(法官提示證人上開現場圖補標示ABCD等標點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29頁),請被告標繪出一開始看到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機車的位置,並在該處畫圓圈標示甲,並於其上簽名寫上日期。」「(進入路口前你有無做減速的動作?)有。」「(你一開始看見被害人機車時你如何處理?)踩煞車,我看到時馬上踩煞車。」「(你一開始看見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的機車是行進的還是靜止的?)『被害人機車是行進的』。」「(法官提示證人〈指警員陳文才〉上開現場圖補標示ABCD等標點之現場圖,請被告標繪出一開始看到被害人機車時你的車子的位置,並在該處畫長方形標示乙,並於其上簽名寫上日期。」「(你說你進入路口前有減速,從你開始減速到進入路口一直到你看到被害人機車時止,你的車是如何行進?)就踩煞車前進,我的腳一直在煞車板上,沒有做加速的動作。」「(所以一開始看到被害人機車時,你的腳是在煞車板上?)是,而且我看到被害人就馬上踩煞車。」「(你踩煞車是踩到底嗎?)是的,我是踩到底要把車子踩停,『因為看到被害人機車騎過來』。」「(你是否記得發生碰撞當時你的車是已經煞停,還是在行進間?)碰到時應該已經煞停,他看到我已經停了,他還想要過,我也過去,然後他就碰到我左前車角,碰撞時兩車都是在行進間。」(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核被告就上開2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吉普車究係已經煞停,抑或2車行進間發生碰撞乙節,所辯已先後不一。且被告如係將車煞停後,江文桂看到被告車已經停止,而想要通過,被告車也再起駛通過,2車始於行進間發生碰撞,則被告車之煞車痕理應有所中斷,惟被告所駛車輛二側之煞車痕並無中斷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99發查44卷第13、14、17、1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左煞車痕為8.2公尺、右煞
車痕為9.5公尺,惟上開煞車痕之計算方式係計算至被告所駛吉普車最後停止時之距離(即如原審卷第129頁現場圖A點至B點、C點至D點之距離),然江文桂之機車早在B點之前即已倒地,且機車刮地痕長達3公尺(即如原審卷第129頁現場圖E點至F點)。另被告所駕駛之吉普車於發生碰撞後,亦未立即煞停,猶在煞車狀態下往前移動一些距離(即如原審卷第129頁現場圖E點至B點之距離)等節,業據承辦警員陳文才於原審具結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並有經其標明各點之現場圖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考。又本院核諸現場圖被告所駛吉普車之煞車痕位置與被告於原審所標繪被告發現江文桂所騎機車時之2車位置(見原審卷第129頁被告所標繪之甲(江文桂機車位置)、乙(被告吉普車位置)2點,認被告所標繪之乙點位置尚可採信。且查,被告於99年2月25日接受警員訪談時,向警員直承:伊看見對方車在伊車的左前方,伊煞車已來不及等語;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亦直承:伊在左前方看到江文桂的機車,江文桂從伊左前方「突然」過來,事發時伊反應的時間很短,伊看到時就緊急煞車,因為江文桂的車子離伊很近,伊的直覺反應就是緊急煞車等語;於100年9月19日原審審理時直承:「(你是多遠時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時間很短只有一剎那』而已,不會超過法庭的寬度..。」等語。而其嗣於100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中所標繪之甲點,距離其所標繪之乙點,二者間之距離顯非「很近」,況被告一開始發現江文桂所騎機車時,江文桂之機車如真係在甲點位置,被告復已發現江文桂機車向伊駛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且一再供稱:伊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云云(惟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彼時車速應在時速30、40公里以上惟仍尚未超過50公里,詳見下述⒎,故其此部分車速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理應能持續注意江文桂所騎機車動向,豈會有如其所述:江文桂自伊左前方「突然」過來,事發時伊反應的時間很短,伊看到時就緊急煞車,因為江文桂的車子離伊很近,伊的直覺反應就是緊急煞車等情形。是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所標繪甲點位置為其看見江文桂機車時江文桂機車所在之位置云云,要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事故路口係空曠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口,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係駕駛吉普車,該車駕駛座位置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視野較佳,亦有現場照片、被告吉普車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於進入上揭路口前如真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及早發現江文桂所騎機車,並持續注意江文桂所騎機車動態,以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是本院綜核現場圖之被告所駛吉普車之煞車痕位置與被告於原審所標繪被告發現江文桂所騎機車時之被告車輛位置(見原審卷第129頁被告所標繪之乙點)。再佐以被告於99年2月25日接受警員訪談時,供稱:伊看見對方車在伊車的左前方,伊煞車已來不及等語;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亦直承:伊在伊左前方看到江文桂的機車,江文桂從伊左前方「突然」過來,事發時伊反應的時間很短,伊看到時就緊急煞車,因為江文桂的車子離伊很近,伊的直覺反應就是緊急煞車;於100年9月19日原審審理中直承:「(你是多遠時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時間很短只有一剎那』而已,不會超過法庭的寬度..。」等語;於100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中直承:伊一開始看見江文桂時,江文桂所騎機車是行進的騎過來,江文桂想要通過,伊也過去,2車即於行進間碰撞等語。足見被告顯未於進入路口前即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遲至進入路口車頭並已過斑馬線後,才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突然」發現江文桂所騎機車駛來,惟因2車距離已近,被告因此煞避不及,而與江文桂所騎機車右側前車頭碰撞,致使江文桂人車倒地,機車車頭轉向,且機車刮地痕長達3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吉普車亦於發生碰撞後,未能立即煞停,猶在煞車狀態下往前移動一些距離無疑。是被告駕駛上開吉普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可明,被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駕車煞避不及,而與同有上開違規情形之江文桂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乃在未及早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且因此過失致未能及早發現江文桂所騎機車,以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易言之,被告發現江文桂機車之時間點過晚,致其未能及時煞避,乃被告過失行為之結果,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江文桂機車時,已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取。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未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均附此指明。又被害人江文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得以小心謹慎通行,發現被害人轉彎車將至,得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倒地受有重傷害,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果關係部分見下述⒌⒍),益見被害人之倒地受重傷害,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江文桂駕駛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在卷(見99他2500卷第46至47、59頁)可按,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否認其過失責任一節,自無可採。
⒌復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江文桂於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後,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障礙、異常張力、水腦、肋骨骨折,進而導致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0分、右側偏癱等傷害,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其後又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順天醫院治療,於100年5月26日再因大量腸道出血,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治療,於同年月28日進行手術,因肺炎及尿路感染、敗血性休克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0年6月27日16時45分許,不幸死亡等事實,則有各該醫院所檢送之病歷影本(均外放)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被害人係因於100年5月28日大量腸道出血送醫手術,手術後反覆性肺炎及尿路感染而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行車事故已不具因果關係。而本院將被害人江文桂在上開各醫療院所之病歷紀錄,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所鑑定研判結果認為:「一、死者江文桂於99年2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與被告蘇允中..發生碰撞, 江某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送醫,後於99年5月27日出院,持續追蹤治療,迄於100年5月28日再因大量腸道出血送醫手術,經因術後反覆肺炎及尿路感染延至100年6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不治死亡。二、依傷者江文桂為74歲老翁,有高血壓病史,於99年2月25日車禍後住院發現有左蒼白核中風性出血病灶,因無外傷性顱內常見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反而有腦實質深層(蒼白核)常見中風性出血特徵,支持為高血壓引起腦中風自發性管血管破裂造成腦出血。(三、略)四、綜合以上,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條件為事後之客觀審查,由江文桂為74歲老翁,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江員倒地,右肋骨骨折致血壓高,研判併發腦實質出血,..若 蘇某 無..駕駛行為之錯誤,就可能無後續車禍事故致江文桂發生及高血壓、腦實質出血之結果。以上單就駕駛行為分析蘇允中之..駕駛行為應與車禍後之顱內出血有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主要在於車禍後引發情緒性血壓升增高。」有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可稽。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請該所進一步釋疑被告之過失行為及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時,該所則再度覆稱:「㈠死亡原因為江某原患有高血壓,肝功能異常,肺炎病史及疑鬱血性心臟病,因騎機車與吉普車發生車禍,併發中風性腦實質出血,最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依醫學經驗法則死者死亡前有腸胃道出血及反覆性復發肺炎及尿道感染應為中風性腦實質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常見之併發症及病程。㈡江某於100年6月27日不治死亡,因車禍後36分鐘進行檢查之電腦斷層檢查即發現有腦實質深層(蒼白核)之中風性腦出血之證據,由病歷、病史證實江某在97年8月6日門診即診斷有高血壓等支持為高血壓(自發性)引起而非外傷性顱內硬腦膜出血。肺炎、尿道感染、腸胃道出血均為中風性腦出血常見之併發症,故江某死亡原因應與中風性腦出血有直接相關性。..㈤法醫學及醫學經驗常見高血壓病史,遇重大事故如車禍事故致血壓飆昇,導致中風性腦實質出血之結果。..㈦依上揭㈠㈡㈢即敘述中風性顱內出血達中樞神經休克,病程上醫學常見之併發症即包括大量腸道出血(可因壓力性胃潰瘍之併發症)、老年人長期臥床接受人工呼吸器治療引起之吸入性肺炎及尿道炎(長期導尿管留置)等,故均為醫學經驗法則中之預定與常見的病程與結果。」亦有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可參。本院審以被害人江文桂因本件車禍後,已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障礙、異常張力、水腦、肋骨骨折,進而導致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0分、右側偏癱等傷害,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其後併發肺炎、尿道感染、腸胃道出血等併發症,而反覆持續在各該醫院接受治療,連續而不間斷,於100年5月28日因大量腸道出血行次全結腸切除手術合併迴腸造口術及氣管造口術,術後反覆性肺炎及尿路感染,嗣因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對照前述鑑定研判結果及函文亦均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引發情緒性血壓升高而併發腦實質出血,以致有上開難治之重傷害,而因被害人所受本件重傷害進而併發重症,因而不治,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導致被害人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⒍雖法醫研究所前述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亦提及:「惟本案
若以車禍傷勢與顱內出血之相關性,..主要在於車禍後引發情緒性血壓升增高,故若單就傷勢論,仍要以中風(腦血管梗塞、動脈硬化較相關),若不論駕駛行為,則車禍造成之傷勢較輕,即責任似可較輕些」(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先提到,若無被告高速駕駛行為(此部分僅屬其個人意見)就無嗣後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發生高血壓及腦出血之結果,鑑定報告又提到被害人係因高血壓引起之腦中風,所以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兩者之間顯有矛盾之處,縱使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顱內出血有因果關係,但被害人死亡是在100年5月28日因大量腸道出血送醫手術,手術後因反覆性肺炎及尿路感染,而於100年6月27日不治,顱內出血本身與反覆性肺炎及尿路感染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所以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惟:
⑴「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1紙在卷(見99他2500卷第5頁)可按,案發時其為一年滿74歲之人,年紀已長,車禍後因撞擊倒地骨折,血壓升高,其高血壓引起腦中風自發性管血管破裂造成腦出血,而受有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障礙、異常張力、水腦、肋骨骨折,進而導致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0分、右側偏癱等傷害,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於100年5月26日雖因大量腸道出血,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進行手術(同年月28日手術),因肺炎及尿路感染、敗血性休克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0年6月27日16時45分不治死亡。依前開既定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果無被告本案駕車過失行為,則被害人江文桂當不致發生人車倒地,被害人亦不致因右肋骨骨折致血壓高,併發腦實質出血,甚至達到上開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其後雖因大量腸道出血而進行手術,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而引起,兩者已有相當之聯絡。而在被害人持續醫療過程中,並無其他中斷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而有被害人之高血壓併發腦實質出血之條件,因時間之經過、被害人身體之變化,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血壓併發腦實質出血之條件已有相當聯絡,其過失行為仍不失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故縱使前揭鑑定研判結果認:「(被告)責任似可較輕些」,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辯護人所持前述辯護意旨,顯係忽略被害人受傷後已達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0分、右側偏癱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其後因大量腸道出血再行手術,乃係因先前重傷害程度使然,其後因手術後反覆性肺炎及尿路感染而不治死亡,乃延續先前重傷害之結果而接續發生,要難切斷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提及「若單就傷勢論,仍要以中風
(腦血管梗塞、動脈硬化較相關),若不論駕駛行為,則車禍造成之傷勢較輕,即責任似可較輕些」(見本院卷第95頁)、「由97年8月6日即有門診病歷支持江某車禍前即患有高血壓,而腦部電腦斷層無外傷性腦出血之證據,江某車禍時亦有戴安全帽等,均支持顱內出血未因外力造成。」(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無非係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電腦斷層掃瞄並無外傷性腦出血,支持顱內出血並未因外力造成,而其車禍後中風性腦實質深層出血,為其原有腦栓塞病史,因高血壓病史致車禍後情緒緊張、血壓太高致腦血管破裂引起大腦深層中風性出血,而可支持為自發性(見本院卷第143頁)。應僅在區分被害人本案頭部並未受有顱內出血,而係因遭受碰撞後,其原有高血壓病史引起腦中風自發性管血管破裂而造成腦出血,而導致被害人一連串重傷害之行為乃至於死亡之結果,相較於果因被告過失行為之猛烈撞擊、導致被害人頭部顱內出血,所引發之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而言,自屬較輕,而非謂兩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應再予敘明。
⑶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⒎至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之三、四、均提及蘇某車速較
快,「有可能」江員在轉彎時尚未及發現直行而來蘇某所駕駛之吉普車致先行左轉,發生碰撞車禍一情(見本院卷第95頁)。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99偵21497卷第17頁)所示,在鋪設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行車速度40公里時,其煞車距離為9公尺,而行車速度為50公里時,煞車距離為11.1公尺,而案發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為50公里,遺留現場煞車痕跡分別為8.2至9.5公尺,已如前述,顯然亦無足夠堅強證據佐證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係以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以上之高速前行,故鑑定書之前揭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況且,該鑑定書認定被告車速過快之肇事責任輕重所為說明,因非本院所委託鑑定之事項,且其間過失責任各係如何,業經本院參酌案內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在上開理由中予以明確認定,故其鑑定研判結果上開對於雙方車禍責任之記載,本院不予參採,附此敘明。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於上開車禍所受傷害連續性、無中斷性之繼續作用所導致,則參諸首揭過失傷害與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如何區別之說明,被告自無可解免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⒏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長,有員工10餘人,其自己不需主動去接觸客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私人行程,並前往 蕭文元 所經營之工作室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蕭文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並有被告之照片1份(見99他2500卷第8頁)及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於車禍發生當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見99他2500卷第20頁)可稽。是依被告之工作內容,依據上開說明,實難認駕駛係被告之業務或附隨業務,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檢察官於本院雖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傳訊證人 黃穗瑀 ,欲證明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或其附隨業務,然證人黃穗瑀於本院
102年3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之歐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於95年3月間成立,並於99年間加盟被告所營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加盟商,該公司會派人來伊加盟店處理加盟事宜,被告也有來,但他都是跟公司的人一起來,所以伊並沒有注意他是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到店裡來,99年2月25日被告有無來臺中加盟店裡,伊不知道、不記得,伊記得被告只有來幾次而已,大概1、2次,1次來看裝潢,1次來看招牌,至於中間幾次則沒有辦法確切的講,被告沒有固定來巡視加盟店,也不常來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依證人黃穗瑀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並未於固定期間前往加盟視察業務,僅來幾次而已,也不知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且本案案發當日被告有無前往其加盟店也無印象,顯然無從證明被告身為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營運長一職,其所從事之業務與駕駛有何關連性,自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
均要無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過失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件第一審檢察官雖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提起公訴,惟被害人已於起訴後因同一原因死亡,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乃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節,除已為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99發查44卷第12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審酌被害人江文桂於100年6月27日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原審係於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原審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否認有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改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行為後,於10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徵,素行尚稱良好,其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因受重傷害乃至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難以抹滅之傷痛;而被害人案發時為一名年滿74歲之長者,復罹患高血壓之慢性疾病,被告雖駕車不慎撞擊,然並未導致被害人腦部外傷性腦出血,顯示其撞擊力道尚非直接傷及被害人身體之致命部位,此亦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認「車禍造成之傷勢較輕,即責任似可較輕些」,況且,本案經2次車禍肇事鑑定後,均認為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再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已匯款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參告訴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9他2500卷第36頁〉,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於原審由保險公司先行理賠167萬7140元強制險(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於本院復表示願意再一次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4頁),總計20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然仍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要求1千萬元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184頁)差距甚大;被告身為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營運長,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0頁),大部分資金均投入該公司之營運,惟其公司因財務危機,導致其所有房地已遭法院拍賣點交,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數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10、210頁)可參,堪認其經濟確實陷於困難,以致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金額而達成和解,誠屬憾事;參以其係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可明,案發時擔任公司董事長、營運長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其自本案案發後乃至於法院審理期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