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世聰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任職於苗栗縣○○鄉○○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來新洗車場(下稱上址洗車場),日前透過其就讀國中之姪子賴O唐而與乙○(民國00年0月0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認識,明知乙○係國中生,可預見乙○猶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於101年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洗車場貨櫃屋前,見乙○獨自一人自上址洗車場對面之自由聯盟超商走出,即邀乙○進入上址洗車場之貨櫃屋內聊天,乙○應允而與辛○○走進貨櫃屋內聊天,辛○○之後並請在洗車場內洗車之己○○及庚○○2位國中女學生在貨櫃屋之門口處一起聊天,約5分鐘後該2位女學生離開貨櫃屋後,辛○○再與乙○聊一會兒後,乙○即有意返家,辛○○此時見貨櫃屋內無其他人,而自貨櫃屋外亦無法看見在貨櫃屋最內側之雙人沙發,且在貨櫃屋外洗車的聲音很大,聽不到在貨櫃屋內之聲音,竟一時性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推倒乙○於貨櫃屋最內側之雙人沙發上,以身體強行壓住乙○,再強行撫摸乙○胸部,乙○叫其走開,辛○○仍不以為意而持續撫摸乙○胸部,以此強暴而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猥褻得逞,嗣乙○即用手推、以腳踢辛○○後始得以脫身,並趁隙逃離貨櫃屋。嗣於翌(3月1)日上午乙○上學後,因神情有異,經同學關心而泣訴上情,經同學輾轉告知學校。而乙○之母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則於3月2日經學校師長通知而得知上情,即偕同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甲○、B女、○○○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利,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B女、○○○,均未滿16歲,依法無需具結,而證人甲○、戊○○、丙○○、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各項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並未加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無證據能力之情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認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固坦承知悉告訴人乙○為國中生,於上開時、地有與乙○交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乙○是來跟我要菸抽,我跟她說沒有菸,但她看到有菸,就自己去拿,剛好癸○○買酒回來買錯了,我就跟癸○○兩個人一起去對面的自由聯盟去換酒。回來之後就直接到後面打牌,沒有再進到洗車場,沒有與乙○一起在貨櫃屋內,也沒有推倒乙○在貨櫃屋內之沙發上,沒有伸手撫摸乙○胸部,不知道乙○未滿14歲云云。惟查:
(一)關於案發之經過: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現在在唸書,
要升國中二年級,在暑假之前,我是國中一年級下學期,101年2月間滿13歲,尚未滿14歲,我於101年2月間曾與學姐○○○一起去過上址洗車場,因學姐○○○在那邊打工,故認得被告,我於101年2月29日18時30分許,去自由聯盟超商買完東西後,在回家的路上經過上址洗車場,當時學校下課後不久我應該是穿著學生制服,被告在上址洗車場見到我,便找我過去聊天,我走進上址洗車場之貨櫃屋內,裡頭擺有沙發,我坐在沙發上,與坐在另一張椅子上之被告聊天,從我所坐的位置看不到貨櫃屋外面的人,聊了一會,被告有站起來,找外面2位女生進來聊天,那2位女生穿著制服,被告問我2位學姐哪位比較正,我說都很正,被告還拿其中1位學姐的圍巾圍到另1位學姐的脖子上,2位女生停留大概5分鐘後便自行離開,沒有再進來,然後被告繼續與我聊天,迨我起身欲回家時,被告雙手推我肩膀,把我推到沙發上,我倒在沙發上臉朝上,被告趴在我身上,用雙手撫摸我的胸部,我有推被告,但推不開,被告仍繼續撫摸沒有停,我有叫被告走開、踢被告的腳,我當時因為嚇到,所以沒有向外呼救,最後我趁機使盡全力推開被告,然後趕快離開現場,未與貨櫃屋外之人交談,便趕緊回家,我與被告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50頁背面);其於本院再證稱:當天有跟被告還有2位學姐在貨櫃屋內門口的位置聊天,4個人聊天時是站著,後來2位學姐離開貨櫃屋之後,被告把我推到沙發上,是推到貨櫃屋裡面的沙發上猥褻,那個位置從外面看不到,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指從貨櫃屋外面可以看到我跟辛○○的一舉一動,是指剛開始跟他談話的一舉一動,不包括他後來在雙人沙發對我所做的一舉一動,被告把我壓住、摸我胸部的時間,我記不起來,被告的確有摸我胸部,我不同意。而那天我是騎腳踏車到自由聯盟超商,我把腳踏車放在洗車場旁邊的機車行那邊,我是買完東西後,原本要去騎腳踏車回家,然後走到一半,被告就看到我,當時被告在貨櫃屋外面,其他在洗車場洗車的這些人他們有無看到我騎腳踏車,我不知道,而後來有一個男生去找被告要買酒這個事情,我沒看到,也不知道,被告在對我不禮貌、猥褻時,外面沒有其他音響等,我有叫他走開,這個聲音不是很大聲,外面應該聽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6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偕同到庭之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2月29日當天我在洗車場,當天傍晚時,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去洗車,我之前在那邊打工,我、丙○○、壬○○及兩個穿○○國中制服的女生到那邊,當時辛○○不在,之後辛○○來看我們洗車,我之前有打電話跟辛○○講,洗車之後,辛○○來,在那邊跟我們聊天,那個女生是走路來的,【辛○○將那個女生叫進去洗車場,他們兩人有進去貨櫃屋裡面,辛○○坐在貨櫃屋的藤椅上,但是我看不見那個女生,因為那個女生坐在我看不見的沙發上,辛○○與那個女生在貨櫃屋裡面停留約十分鐘】,我當時在洗車,我有約五分鐘無法看見他們在做什麼,另外五分鐘我可以看見辛○○,他都坐在藤椅上抽煙,之後有一男的朋友來,辛○○走出來要他去買酒,他們兩人就去後面喝酒。那個女生何時離開我沒有看見。「(問:辛○○與那個女生在貨櫃屋時,你無法看見那個女生,其中有五分鐘你無法看見辛○○的身影,且那個女生何時離開你也沒有看見,如何證明辛○○並沒有對那個女生強制猥褻?)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其於本院雖改證稱:(問:101年2月29日傍晚大概是6時、7時左右,你是否有到過被告辛○○所任職,位○○○鄉○○路、成功路交叉口的這個洗車場?)有。(問:跟誰去的?)有壬○○、丙○○、庚○○、己○○、我自己,還有癸○○。(問:當天除了你剛才講的,還有辛○○在場之外,是不是還有一個女生,後來也來到這個洗車場?)後面有一個女生,我沒有看到她來。(問:這個女生是什麼時候進來洗車場?你看到了嗎?)我沒看到她什麼時候來。(問:你沒看到她進來,你怎麼知道她有來洗車場?)辛○○講的。是他買完東西要去後面的時候講的,當時是我們一到,他一來,他請癸○○去幫他買酒,然後癸○○買完酒,買錯了,然後辛○○就帶著他去換貨,【換貨回來的時候,他跟我講裡面有人,叫我幫他看著】。(問:去買酒的時候,買酒買完了之後,他〔指辛○○〕有沒有再回到洗車場?)沒有。(問:從你到洗車場,到離開洗車場,多久時間?)大概一、兩個小時。(問:你剛講有兩個小時的時間,兩個小時的時間你沒有看過貨櫃屋裡邊嗎?沒有看過嗎?沒有往那裡邊瞄過、看過嗎?)有。(問:不管你看過幾次,有沒有看過被告辛○○跟一個女孩子,當然這個女孩子不是跟你們去的庚○○跟己○○,有沒有看過被告跟另外那個女孩子在貨櫃屋裡邊?)沒有。(問:沒有看過?)他是有走進去,但是我就是沒有看到他們兩個在裡面過。(問:你沒有看過他們兩個?)因為我完全沒有看過那個女生。(問:你剛講你是有看到「他走進去」,你所謂「他走進去」是誰?指辛○○還是那個女孩子?)辛○○。(問:你能否把他叫癸○○去買酒的過程報告?)當時我們先到,然後癸○○也到了,辛○○來,他就直接拿錢給癸○○,叫他去對面幫他買一罐酒,癸○○去買完之後,買回來買錯了,然後辛○○就說買錯了,帶著他又去換貨,換過一罐正確的,買完之後,他們就直接去後面。【(問:你說他跟你講裡邊有人,叫你幫他看著,是什麼時候講的?)那時候他過去換酒的時候】。(你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經陳述之後有一個男的朋友來,辛○○走出去要他去買酒,他們兩個人就走出去後面喝酒,你所謂那個男的朋友來,是指你剛剛所講的癸○○嗎?)對。(請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30頁之證人戊○○訊問筆錄,問:你剛講你沒有看到被告辛○○跟那個女孩子在裡邊,但是當天檢察官問你時,你很明確的有講辛○○跟那個女生在貨櫃屋裡邊停留約十分鐘,有五分鐘我無法看見他們在做什麼,另外五分鐘我可以看見辛○○,他都坐在藤椅上抽煙,你回答是這樣,我應該一字不漏把它引出來?)對。(問:與你剛剛所述不同,為什麼?)因為其實當時從頭到尾,從那女生來到走,我都不知道她長什麼樣子,到現在我還不知道那女生長什麼樣子。(問:不管長得怎麼樣,那你講,你就跟檢察官講辛○○跟那個女的在裡邊、在貨櫃屋裡邊待了十分鐘?)那個五分鐘應該是他跟我講裡邊有人,然後當時我不知道到底那個女生有沒有走了,然後他有進去等她五分鐘。(問:這個女孩子,從她來到洗車場,一直到她離開洗車場這段時間,雖然你講你不知道她什麼時候離開,那我請問你,這段時間,己○○跟庚○○有沒有離開過洗車場?)沒有。(問:你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有無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對你?)是沒有,但是很兇。(問:你於檢察官偵查問你時,所講內容是否為你自由意志陳述?自由意志就是在你的自由意識狀態之下所為之陳述、證詞)是。(問:你剛才講那位女生(即本案乙○),為什麼她來,進入貨櫃屋還有離開貨櫃屋,那個洗車場的空間也不是很大,要進去貨櫃屋一定要經過洗車場,你為什麼會不知道、沒有注意?你那時候是在做什麼事?)我當時都在洗車,在沖車子。我專心在洗車,完全沒有看到她。(問:為何檢察官問你時,你可以明確講辛○○坐在貨櫃屋的藤椅上,你看不到那個女生,因為她坐在你看不到的沙發上面,辛○○和那個女生在貨櫃屋裡面停留大約十分鐘。你為何在檢察官問你時,你可以很明確這樣作證?)因為當時我知道有女生來,但是我沒有看到那個女生,當時我洗車,當然不可能就是半個小時一直都盯著車子。(問:你那時候很明確講辛○○和那個女生在裡邊大概待了十分鐘,而且講有五分鐘沒有辦法看到他們在做什麼,有五分鐘還可以看到辛○○在抽煙,看得很清楚,而且時間十分鐘,他們兩個在裡面十分鐘,你也都能作證,講得很清楚,為何反而今日你這部分就講的不一樣,也都變得不清楚?)因為怎麼說呢,當時檢察官問話的方式就不一樣。(問:這是你前後陳述,這不是問話。這個問題就是你前後這樣陳述,這個被告和那女生在洗車場裡面十分鐘,你表示他們進去你沒看到,出來你有看到,而且你不只看到這樣,你還看到辛○○坐在藤椅上,你看到他抽煙,你都講得那麼清楚,今日為什麼變不清楚?)有,辛○○坐在那邊抽煙我知道,當時我所說的那個十分鐘,是表示我知道裡面有人,但是我只看的到辛○○而已。(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辛○○跟那個女生還是有一起在裡面,是不是?因為你剛才說你知道裡面有人,辛○○在那邊抽煙,所以他們兩個有一起在貨櫃屋裡面,是不是?)是。(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你很明確講那個女生是走路來的,是不是?)對。(問:表示你有看到那個女生,是不是?)沒有,是我那兩位朋友跟我講的。(問:哪兩位?)壬○○。(問:你在偵查中,你有跟檢察官講辛○○將那個女生叫進洗車場,是不是?)這也是他們講的。(問:誰?)壬○○。(問:你在偵查中,並沒有說這個是壬○○跟丙○○跟你講的,是不是?)對。(問:你當天為什麼會去檢察官那邊?是檢察官找你的嗎?)不是。是辛○○委託的,委託我幫他出庭作證。(問:所以你講的話都實在?)對。(問:你在洗車時,貨櫃屋裡面的講話聲音,你聽得到嗎?)聽不到。因為在洗車,洗車的聲音、沖水的聲音很大,所以聽不到。(問:最近辛○○或律師有去找你?找你要作證?)兩個都有,在前幾天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27頁)。觀諸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相逕庭:⑴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那個女生是走路來的,辛○○將那個女生叫進去洗車場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沒有看到她(指乙○)來,是壬○○跟我說那個女生是走路來的等語,惟此又與壬○○於本院所證:(問:當天你有看到一個女生走進貨櫃屋裡面,是不是?)對。(問:其他人有沒有看到?)其他人我不知道,我有看到。(問:你有沒有跟其他人講你有看到一個女生走進去?)沒有,就自己看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不符。⑵、其於偵查中證稱:辛○○將那個女生叫進去洗車場,辛○○與那個女生在貨櫃屋裡面停留約十分鐘,我有約五分鐘無法看見他們在做什麼,另外五分鐘我可以看見辛○○,他都坐在藤椅上抽煙等語,即明確證稱有看到乙○走進貨櫃屋內並與被告一起停留約十分鐘,其有五分鐘無法看見他們在做什麼,惟於本院則證稱:那個五分鐘應該是他(指辛○○)跟我講裡邊有人,當時我不知道到底那個女生有沒有走了,然後他有進去等她五分鐘等語,意即對於該女生是否確有在貨櫃屋內與被告在一起十分鐘,又改稱不確定,此顯係配合被告於本院所辯:當天我沒有與乙○一起進到貨櫃屋,她進去的時候,我已經出去了,我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況證人戊○○對於被告是何時跟他說貨櫃屋裡邊有人,一下稱是被告換酒回來之後(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一下又稱是被告過去換酒的時候(本院卷第121頁),前後所證亦有不一。證人戊○○雖又供稱檢察官訊問時,是沒有用強暴、脅迫等非法訊問,但是很兇等語,惟其亦稱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講的內容,是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等語,且當天其係接受被告委託自行與被告到地檢署應訊,並非經檢察官事先傳喚,證人戊○○並稱當天是講實話,則其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與被告勾串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偕同到庭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2月29日當天我在洗車場,當天下午5點到7點我在洗車場,我、戊○○、壬○○及兩個穿○○國中制服的女生到那邊,我們過去時辛○○不在,之後辛○○來看我們洗車,我之前有打電話跟辛○○講我們在洗車,之後辛○○來,在空地上跟我們聊天,辛○○當時坐在貨櫃屋藤椅上跟我們聊天,【後來我看見一個女生走進去貨櫃屋】,那個女生進去貨櫃屋後,但是我看不見那個女生,因為那個女生坐在我看不見的沙發上,【辛○○與那個女生在貨櫃屋裡面停留約十分鐘】,洗車過程我有看辛○○幾眼,他都坐在藤椅上,之後有一男的朋友來,那個女生何時離開我沒有看見。「(問:你可以百分之百確認辛○○並沒有對那個女生強制猥褻?)沒有辦法,我看到的時間沒有,但是我沒有在十分鐘內全程盯著他們兩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其於本院則具結證稱:(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30頁之證人丙○○訊問筆錄,問:都實在嗎?)嗯。(問:當天為什麼會去檢察官那邊作筆錄?)被告說麻煩我出庭。(問:在今日之前,被告或律師有沒有去找過你?)有,最近,瞭解事情的經過。(問:你有沒有看到那天有一個女生到貨櫃屋裡面去?)我沒有看到她來。可是我有看到她在裡面。(問:你有看到她在裡面,她在裡面做什麼?)不知道,我看不到。(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說你看見一個女生走進去貨櫃屋,是不是?)嗯,可是我沒有看到她走進去。(問:你還要再看一次筆錄嗎?)好。〔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30頁之證人丙○○訊問筆錄後改稱〕【我有看到她走進去】。(問:其他人有看到那個女生走進去嗎?)我不清楚。(問:你有跟其他人講有一個女生走進去嗎?)沒有。(問:當天你確定有癸○○跟被告去洗車場對面的超商,去買酒這件事情?)有,因為我有看到。就我們剛到來新洗車場之後,被告來了,就叫癸○○去買酒,結果買錯,然後被告跟癸○○一起去換,然後之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再回到洗車場,直到打烊前十分鐘看到被告一人回來,癸○○沒有回來。他們離開一段時間後,我無意間才瞄到有一個女生來,就是在貨櫃屋那邊,他們那時候換完酒之後,還沒有看到那個女生,一段時間後才看到,看到那個女生在貨櫃屋。他們換酒離開之後,然後我繼續洗車,才發現說怎麼突然有一個女生。(問:當天你有沒有看過被告辛○○跟那個女生在貨櫃屋裡邊待過?)我沒有注意去看。(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講得很清楚,就是在偵查卷2874號第30頁之正、反面,你那時候在檢察官偵查時,你講:我們在洗車,之後辛○○來,在空地上跟我們聊天,後來我看見一個女生走進貨櫃屋,那個女生走進去貨櫃屋後,我看不見那個女生,因為那個女生坐在旁邊的沙發上,辛○○跟那個女生在貨櫃屋裡邊停留約十分鐘。你剛剛回答跟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跟檢察官報告之內容,有很大差別?)差別?。【審判長諭知不一樣,而且差很大,你作證要據實陳述,不然有法律責任】。丙○○答:那是哪部分?【審判長諭知剛才辯護人問你,是你在檢察官偵查時,你很明確講有一位女生到貨櫃屋坐在你看不見的沙發上,被告○先生在貨櫃屋裡面和那位女生停留大約10分鐘,你剛才講,你剛才的意思是沒有,你沒有看到,是在他們去買酒之後,你無意中瞄一下,才看到貨櫃屋裡面有一個女生,當然前後講的有不一樣,到底是怎麼樣,辯護人問你就是你剛作證之內容,為什麼和你在檢察官作證之內容、講的話,完全不一樣,有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現在還在想。我有看到女生,就是辛○○我看到他的時候,記得坐在藤椅上。再來我就不知道女生在做什麼,因為女生我看不到。(問:檢察官訊問時,有沒有對你施壓、強暴、脅迫?)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3頁)。
而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看見一個女生走進去貨櫃屋,那個女生進去貨櫃屋裡,辛○○與那個女生在貨櫃屋裡面停留約十分鐘等語,於本院一開始作證時,先是證稱:我沒有看到乙○來,可是我有看到她在裡面等語,經本院提示其偵查筆錄後,其即確認有看到乙○走進去,惟經辯護人詰問時,又改稱辛○○與癸○○去買酒離開後,我無意間才瞄到有一個女生來,就是在貨櫃屋那邊,他們那時候換完酒之後,還沒有看到那個女生,一段時間後才看到,看到那個女生在貨櫃屋,他們換酒離開之後,然後我繼續洗車,才發現說怎麼突然有一個女生等語,即又改稱未看見乙○走進貨櫃屋,而是被告與癸○○離開後,才看見乙○在貨櫃屋內,此顯然大相逕庭,惟證人丙○○對於自己同時間之證詞出現重大矛盾仍不自知,還反問有何差別,顯然其係刻意配合被告於本院所辯:當天沒有與乙○一起進到貨櫃屋,她進去的時候,我已經出去了,我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所為之迴護之詞,致其證述矛盾仍不自知,且係事先即有與被告勾串方如此,其於本院所證自不足採信。⒋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偕同到庭之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2月29日當天我在洗車場,當天下午5點到7點我在洗車場,我、戊○○、丙○○及兩個穿○○國中制服的女生到那邊,我們過去時辛○○不在,我是員工,有鑰匙,我開門,打電話給辛○○,隔約十分鐘,辛○○來,在空地沙發椅跟我們聊天,聊約十分鐘,辛○○進去貨櫃屋,後來我看見一個女生走路進去貨櫃屋,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會進來,【我可以看見辛○○在藤椅上抽煙,我看不見那個女生,因為那個女生坐在我看不見的沙發上,他們在裡面應該是聊天,我聽不到他們講話,辛○○與那個女生在貨櫃屋裡面停留約7、8分鐘】,其餘時間我與戊○○、丙○○聊天,之後有一個男的朋友來,辛○○跟他們一起去買酒。那個女生好像是辛○○出去買酒之後才離開,改稱好像是那個女生先離開貨櫃屋,後來辛○○才去買酒。「(問:為何你剛剛會說辛○○去買酒,那個女生才離開?)因為有點忘記」。「(問:你可以百分之百可以確認辛○○並沒有對那個女生強制猥褻?)沒有辦法,我看到的時間沒有,但是我沒有在全程盯著他們兩人,還是有幾分鐘沒有看見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於本院則具結證稱:(問:101年5月14日你有到檢察官那邊作證?)有。(問:檢察官沒有傳你,為什麼會去?)被告拜託我們去當證人。(問:他拜託你們是講實話還是講謊話?)實話。(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30頁反面之證人壬○○訊問筆錄,問:這些都實話?)嗯。(問:當天你有看到一個女生走進貨櫃屋裡面?)對。(問:其他人有沒有看到?)其他人我不知道,我有看到。(問:你有沒有跟其他人講你有看到一個女生走進去?)沒有,就自己看到而已。(問:辛○○有跟那個女生在貨櫃屋裡面,是不是?)短短幾分鐘。(問:到底是辛○○先去買酒,女生才離開?還是女生先離開,辛○○才去買酒?)辛○○先去買酒。(問:為什麼你在偵查中,你本來是這樣講,後來你又改稱,是那個女生先離開貨櫃屋,辛○○才去買酒,而且檢察官還跟你確認,你還說是因為剛剛有點忘記?)因為那個太久才開,所以會忘記。(問:你於檢察官偵查時,你講他們在裡面講話的聲音,你聽不到?你有講這句話?)嗯。(問:為什麼他們在裡面講話,你聽不到?)因為那時候我在洗車,洗車的聲音很大,那是機器在轉。(問:所以被告和那個女生在貨櫃屋裡面講話的聲音,你都聽不到?)聽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證人壬○○於本院所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捨棄詰問證人壬○○,證人壬○○係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與偵查中所證則大致相符。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大致證稱:當時我在上址洗車場,
朋友準備洗車,乙○那時好像穿著制服,有走進洗車場,與被告聊天,辛○○有進洗車場的貨櫃屋,那個女孩子有進去貨櫃裡面,後來又有出來,從我們洗車的地方,只能看到貨櫃屋裡的一半,被告曾把我和另個女生其中一人的圍巾套到另一個人的脖子上,我當天幫忙洗車,沒有看到貨櫃裡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乙○何時離開及怎麼離開,貨櫃屋裡的擺設差不多是1個小門進去後,對面是一排沙發,左側1個沙發、1個桌子,然後更裡面有一個比較大的沙發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己○○雖同時證稱:(問:這個女孩子走到洗車場,辛○○有沒有叫她?有沒有印象?)沒有吧(原審卷第54頁背面),惟此與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一致證述是辛○○叫乙○進去洗車場貨櫃屋之情節不符,此諒係因證人己○○當時並未注意到所致。又證人己○○雖於原審證稱:是那個女的走了之後,我才跟庚○○進去貨櫃屋,我沒有跟那個女子同時在貨櫃屋裡面等語(原審卷第55頁),此與證人乙○所證:伊與被告還有兩位學姐在貨櫃屋的門口位置聊天等語不符。惟查,乙○同時證稱:當時4個人都是站著,辛○○問伊,兩位學姐誰比較正,伊說兩位都很正,辛○○後來有將其中一位學姐的圍巾圍到另一位學姐的脖子上等語(原審卷第48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所證:(問:你跟你學姐有沒有人戴著圍巾?)有。(問:辛○○有沒有曾經有一個過程,把你們一個人的圍巾弄到另外一個人的脖子上,有沒有這個過程?)有啊,在玩。(問:這個過程當時是在那裡發生的?)在外面等語,亦證述確有此過程,即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確有此過程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若證人乙○未看見被告辛○○有將其中一位學姐的圍巾圍到另一位學姐的脖子上,則其又如何能編出此段確曾發生之情節?足見此應係發生於貨櫃屋的門口位置,且4人均係站立,致證人己○○誤以為當時此情節應算是發生於貨櫃屋外,而其與乙○未同時在貨櫃屋內所致,尚難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與己○○有所不符,即謂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斯時有1名男生即癸○○找被告喝酒,而證人戊○○、丙○○、壬○○於偵查中亦證述斯時有1名男生找被告喝酒等詞。然證人戊○○、丙○○、壬○○、己○○均證述未見聞乙○何時離開,證人壬○○對於此節亦無法確認,則渠等自無法證明癸○○找被告喝酒,究係在乙○離開之前或離開之後,故尚難憑前揭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即遽認乙○遭猥褻後趕緊離開貨櫃屋之指訴不實。
⒍證人癸○○於本院具結證稱:101年2月29日傍晚我有到過苗
栗縣○○鄉○○路與成功路口辛○○工作的洗車場,我與壬○○、戊○○、丙○○、庚○○,還有一個女子我忘記名字一起騎機車去,去那裡洗機車,我們到了五分鐘以後,辛○○從後面的巷子過來,我當天沒有進去貨櫃屋,辛○○來的時候,他有請我去買竹葉青,他只有說買花瓶的,沒有說要買什麼大小的,是到對面的商店買,因為他要請我喝酒,所以叫我去買,我馬上就去買,印象中他是拿一張五百元給我,買酒約花四分鐘左右,有再回洗車場,結果我買錯了,辛○○就帶我過去換酒,換酒結帳後,沒有再回到洗車場,就與辛○○直接到洗車場後面的巷子喝酒,辛○○在後面那個地方待了差不多二十分鐘左右,他先走,我還留在那邊。當天我在洗車場那邊,沒有看到其他的女孩子在場。我到後面除了喝酒,還有看別人打牌。我有去換酒,但一瓶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原來買竹葉青酒的發票在哪裡,也不記得了,我總共拿到幾張發票,不記得了,我第二次換酒是否跟第一次買的酒價格一樣,也忘記了。(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88頁發票1張,問:上開提示之發票是否是你去買竹葉青酒的發票?)對。(問:這張發票你是否確定是你去買竹葉青酒的發票?)我沒有印象,那時候我沒有看。(問:如果依照你說這張發票是18時03分去買酒,那你是幾點到洗車場?)17時50分左右。換酒回來到洗車場後面,伊總共在那邊待大概四十幾分鐘,出來之後就跟在洗車場那邊的人一起走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證人「○○○對於換酒的時間、細節,均無法清楚記憶,且所稱被告是拿一張500元給其去買酒,亦與卷附發票(本院卷第88頁)顯示係以1000元購酒不符,而其所證:被告只有說買花瓶的,沒有說要買什麼大小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背面),亦與被告所供:○○○買錯酒,我要0.5公升,他買成0.3公升,我就拿去換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不符,則其所證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雖從頭至尾均未證稱有見到乙○,惟乙○當天確實有進到貨櫃屋內且與被告在該處約10分鐘,迭據證人乙○、戊○○、丙○○、壬○○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即便證人○○○上開所證為真,惟依證人癸○○所證,其於當日17時50分許與壬○○等人至洗車場,5分鐘後辛○○即到洗車場,並請其去買酒,其馬上去,約花4分鐘,回來後與辛○○直接到洗車場後面巷子喝酒、打牌,辛○○約待20分鐘左右離開,其則在該處待約40幾分鐘,則顯然辛○○於約18時20分許即離開洗車場後面巷子喝酒打牌處而回到洗車場(17時50分+5分鐘+4分鐘+20分鐘),而 羅描衡 自己則約於18時40幾分鐘始回到洗車場,而依證人乙○所證,本案發生時間約於18時30分許,且乙○在洗車場貨櫃屋內亦僅約10分鐘,則證人○○○未見到另有女孩子(即乙○)在洗車場貨櫃屋內,亦與證人乙○所述無何相悖之處。被告雖對證人○○○之證詞表示其在洗車場後面巷子喝酒、打牌,是待了四十幾分鐘,約7點才回到洗車場云云,惟與證人○○○所證不符,且被告亦自承,是其先回到洗車場,○○○之後才回來洗車場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則證人○○○所證未目睹有女孩子在洗車場貨櫃屋內,或證稱其與被告一同前去換酒及換酒之後的情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大概晚上7點左右,因為○○○還沒有洗車,我等○○○洗車後,我才把門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51頁),亦與○○○所證:我從喝酒、打牌處出來之後,就跟洗車場那邊的人一起走。(問:你沒有洗車?)我叫我朋友幫我洗等語(本院第
162頁正、背面)亦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足採,亦非無疑。
(二)關於乙○案發後之反應: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天回家後
,我在家裡1樓客廳哭,心情不好,覺得受屈辱,但家人不在所以不知道,我也不敢跟家人說,之後到學校,我做完打掃工作後,與負責倒垃圾之班上同學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及○○○要去找人時,言及遭撫摸胸部一事,當時心情很難過,也有哭,她們叫我跟老師講,但我不敢,也不知道誰跟老師講的,我有想要告被告,但不敢跟老師或學校講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證人即乙○的同學○○○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1日早上
,我見乙○表情很難過,詢問乙○發生何事,乙○跟我說前天被洗車場老闆的哥哥即被告叫進去,進去後,被告壓住乙○,摸乙○胸部,乙○有反抗踢被告,乙○講的過程有哭,嗣於掃地時間,乙○將先前跟我說的過程跟B女說,這次講的過程乙○也哭,我跟乙○提議報警或告訴老師,但乙○說不要,後來我跟另2名同學講這件事,他們建議我跟老師說,所以我們一起跟老師講這件事,乙○跟我提及此事時,有跟我說想自殺,乙○平常在學校活潑,沒有表現異常,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證人即乙○的同學B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於101年3月1日
早上掃地時間,在車棚跟我談到遭猥褻一事,乙○被洗車場之人叫進去,到了1個小房間,該名男子即被告壓住乙○,摸乙○胸部,乙○踢被告膝蓋,乙○講的過程哭得很難過,乙○說不要報警或告訴老師,怕被爸爸打或知道乙○認識不好的人,乙○平常在學校蠻活潑的,參加學校球隊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⒋證人即乙○之母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3月2日早上快
10點,訓導主任打電話跟我說乙○遭人摸胸部,我到學校詢問乙○案發過程,方知此事,我於案發日下午已出門,未碰到乙○等語(見偵卷第25頁)。
(三)本院之認定:⒈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證人乙○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
,年紀尚輕,與被告僅見過幾次面,並不熟識,且無任何仇恨或金錢上之糾紛,於偵審中對於案發經過證述歷歷,前後大致一致。雖證人乙○對於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持續時間,於偵查及原審稱有10秒、1分鐘之不一致處,而於本院則證稱:對不起,我記不起來等語,惟依證人乙○所述之突發情境,衡情未必能感知時間之長短與持續時間,再參酌乙○於案發後獨自在家哭泣,嗣後未主動向親人、朋友或師長報明,乃被動經班上同學查覺有異並予關切,始泣訴遭人撫摸胸部一事,且不欲報警或報告老師,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問:乙○或是乙○的家人從案發之後有無跟你聯絡過求償的事情?)有來店裡罵我1次,但是沒有向我求償等語(偵卷第40頁背面)、於原審亦陳明:(問:和被害人有什麼仇恨或是金錢糾紛?)無。(問:被害人有跟你要求賠償嗎?)還未開庭前被害人父親有來店裡,沒有講到錢等語(原審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所稱:從警察局出來,我跟乙○的爸爸有去找過辛○○,乙○的爸爸就問他事情,也滿生氣,我們就本件沒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要求賠償,我們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相符,即乙○之父母知悉此事後立即前去找過被告理論,亦有罵過被告,惟均未要求任何賠償,依情乙○尚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辯護人雖又以乙○為國中女學生,然其已有抽菸惡習,且證人 黃珮怡 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我有訂過一次郵購,但是乙○沒有將東西給我等語,足見乙○並非一品行端正之人,其陳述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乙○尚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惟乙○是否有抽菸習慣,與乙○是否設詞構陷被告,兩者顯無任何關係,而證人黃珮怡於該查中雖證述上情,惟亦接著證稱:乙○沒有將東西給我,只是將錢還給我們等語(偵卷第38頁),則又如何得謂乙○係習於說謊或非品行端正之人,而足以否定其所為證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無可採。另參諸證人即當時在洗車場內洗車之戊○○、丙○○、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暨乙○手繪之貨櫃屋擺設相對位置、案發地點圖(見偵卷第27頁),而該位置圖亦經證人己○○證述與現場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56頁背面、57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曾與乙○共同待在貨櫃屋內約10分鐘許,與證人乙○之證述,相互一致。依照證人戊○○、丙○○、壬○○在貨櫃屋外所站立之位置,案發當時乙○既遭被告推到貨櫃屋最內側之雙人沙發上,乃前揭證人視線死角之處,前揭證人均未全程目睹被告與乙○二人在貨櫃屋內發生何事,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當時因洗車的機器及沖水的聲音很大,故亦未聽聞貨櫃屋內有何異狀,而證人己○○於離開貨櫃屋後亦無法確知貨櫃屋內被告與乙○二人發生何事,證人○○○證述當時未見到乙○,凡此俱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益徵 被告辯稱未曾與乙○二人單獨在貨櫃屋內一段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當天沒有與乙○一起進到貨櫃屋,她進去的時候,我已經出去了,我很確定云云(本院卷第51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於原審雖證述「101年3月1日」有撥打乙○電
話,與乙○、乙○之弟前往洗車場乙節(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7頁)。惟關於時間點,證人○○○亦證稱:「101年3月
1日」是被告說他要傳我當證人,他就跟我講那天是3月1日,因為有一個員工做到3月1日,但我自己沒有查證等語,顯然證人○○○對於確切之時間點無法清楚記憶,而係受被告之影響。而辯護人則提出「101年3月2日」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3頁),其中一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吳○○(真實姓名詳卷,見原審卷第111頁)乃乙○之父,認 羅合鈺 係以該電話聯絡乙○後,與乙○及乙○的弟弟再度前往上址洗車場。惟證人乙○即便於101年3月2日有與其弟及學姐○○○一同到上址洗車場並遇見被告,然證人○○○已證述:當天我載乙○去買東西,然後因為無聊,我就說我要去洗車場,她也沒有講什麼,就跟著我過去,當時有被告、乙○跟她弟弟、我、還有一個員工在場,乙○僅站在洗車場門口,沒有進去,與被告未有任何互動,有碰到面但沒有講話,待約5到10分鐘後便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顯然此係證人○○○「提議要去洗車場,並非乙○主動提議,再衡以101年3月2日已為案發第3日,乙○之情緒波動應較和緩,且乙○係與學姐羅合鈺相約,並非與被告相約,復有乙○之弟同行,而乙○當時亦僅在上址洗車場之門口等候,未與被告有何交談,時間亦僅約5至10分鐘,自難執乙○此時之人際互動,即認為乙○之指訴不實,或案發時未違反乙○之意願。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乙○未滿14歲云云。惟按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十四歲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者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十四歲者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未滿十四歲者,且對於猥褻未滿十四歲者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乙○係00年0月生,當時就讀國一,於101年2月29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8日,惟此於本案不生影響)遭被告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之際,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既係透過其姪子賴O唐而與乙○認識,而其姪子賴O唐亦係國中生,僅大乙○一屆,此亦據乙○證明屬實,且乙○當天係穿著學校制服,被告亦自承知悉乙○為國中生,被告顯可預見乙○可能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而其仍故意為之,被告顯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所辯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庚○○,待證事實
為證明當時庚○○與己○○他們在場(即洗車場)的時候,並沒有被害人所述她被性侵的情節(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關於本案是否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事實,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聲請傳喚證人○○○、壬○○、丙○○、戊○○、己○○及被害人乙○(本院卷第72頁)以查明此事,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上開全部證人到庭作證,且分別證稱如上(其中證人壬○○、己○○2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傳喚到庭後當庭捨棄),況被害人乙○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在2位學姐(即己○○及庚○○)離開貨櫃屋後,被告與其再聊一會兒後,其有意返家,被告見貨櫃屋內已無其他人,始推其至貨櫃屋最內側之沙發上對其為上開犯行,而證人壬○○、丙○○、戊○○、己○○亦均證述自外面僅能看到貨櫃屋一半的位置,無法看到貨櫃屋最內側部分,且當時洗車的機器及沖水的聲音很大,無法聽聞貨櫃屋內的聲音,則即便證人庚○○於案發當時與證人壬○○、丙○○、戊○○、己○○同在貨櫃屋外之洗車場,然其亦無法看到或聽到在貨櫃屋最內側沙發上所發生之情形,而被告是否有本案犯罪事實,則有上開各項證據足以證明,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依其聲請再為調查此部分證據(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個月,即要求選任辯護人呈報證人庚○○地址,惟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呈報庚○○之地址,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當日始以言詞要求本院發函給其去戶政事務所查詢庚○○地址,惟亦稱庚○○之年籍不詳,是女性,住三義,所述資料亦屬有限,故本院自不依其所請,併此敘明)。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乙○之指訴為虛偽不實(本院卷第72頁)。惟依上開說明,測謊之證據價值本有其限制,無法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且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既另有具關聯性之證
人戊○○、丙○○、壬○○、甲○、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可資補強、擔保,足徵證人乙○前揭所述俱合於事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洗車場之貨櫃屋內,以雙手強推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而未滿14歲之乙○於貨櫃屋最內側之雙人沙發上,再以身體強壓乙○,使乙○無法動彈,並強行撫摸乙○之胸部至明,再衡以乙○年紀尚輕,僅去過上址洗車場幾次,與當時在洗車場外之人素不相識,在受到驚嚇之情形下雖未大聲對外呼救,行為反應尚非不合理,且過程中遭被告推倒、壓住身體,曾以手推、踢腳反擊等情,足認被告係以強暴而違反乙○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情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顯係誤繕,惟此業經原審之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刑法第224條之1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情形,原係針對被害人係未滿14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並審酌被告預見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乙○之意願,對乙○強行撫摸胸部得逞,已然侵害乙○之性自主權,又乙○於案發後數度哭泣,內心有自殺念頭,亦據乙○及證人○○○陳明屬實(原審卷第50頁背面、偵卷第37頁面),被告所為,影響乙○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施用之手段強度、前有賭博及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在上址洗車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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