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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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8號聲請人 張雅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NGUYENVANDAI(中譯: 阮文大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NGUYENVANDAI(中譯:阮文大)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500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月2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中,陳稱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提示,惟相對人NGUYENVANDAI(中譯:阮文大)業已於110年9月17日離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故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