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昺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10時04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賴棠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昺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昺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0年6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1日)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260.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內側護欄,翻覆於中線及內線車道,致受傷送醫救治,並為警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醫院對 陳昺嵻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映佐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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