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陳怡君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上午8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甲東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有「行使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7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925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已證明系爭地點交通壅塞係左轉車輛違規佔據直行車道所致,警察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故意讓直行車道壅塞,以製造違規行駛路肩者以裁罰民眾獲利,原判決未予參採,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爭執原判決未參採其所提證據及評價等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