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嘉慶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
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其行經麥寮鄉工業路編號016398號路燈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吳祐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測得林嘉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㈡證人古祐銓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02、48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僅達犯罪構成要件之最低標準,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雖有發生肇事車禍事故,但未致他人傷亡之情事發生,而其經警當場測試直線平衡及畫同心圓,均能通過測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稱係因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情,堪可採信。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未婚亦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鷹架工作多年,工作狀況穩定,經濟狀況小康,其弟因車禍腦傷致重度身心障礙,現安置於養護中心,由被告負擔補助後不足之安置費用,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安置證明附卷可佐,其於本院審判中,深表悔意,諒已習得相當教訓,本院酌以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切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