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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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3號、第4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士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士豪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曾車 ),沿省道臺17線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035829(起訴書誤載為035826,應予更正)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林石堂 騎乘自行車(下稱林車),亦疏未注意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良好與完整,及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沿省道臺17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未靠右側反偏左行駛,且林車前後均未加裝車燈,曾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林車,致林石堂人車倒地,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因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曾士豪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警方到場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豪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案,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石堂之配偶 吳玉盆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相驗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
㈡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林石堂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曾士豪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內側車道施工路段,由中線往右變換外側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二、林石堂騎乘腳踏自行車,車輛前後均未加裝車燈,雨夜行經路段,未靠右側反偏左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14日函暨所附前開鑑定會110年8月25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本院認定。再林石堂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林石堂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林石堂雖亦有過失,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使林石堂喪失寶貴生命,使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其與林石堂均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完畢(強制險200萬元、任意險210萬元、被告自行給付50萬元),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顯有悔悟。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已經和解,沒有意見表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並參以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